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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8/37/EC指令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已对欧洲联盟理事会1989年6月14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机械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392/EEC指令进行了多次且重要的修改;鉴于为合理和清楚起见,应对这一指令予以合并;
    鉴于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内,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可得到保证;
    鉴于机械设备行业是制造业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欧洲共同体经济的重要工业支柱之一;
    鉴于机械设备的内在安全设计和制造以及适当的安装和维护,可以减少因其使用而直接造成的大量意外事故带来的社会损失;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境内的人员,特别是机械设备的使用对工人的健康和安全造成明显危险,适当时,包括家畜的健康和安全及商品的卫生;
    鉴于各成员国有关防止意外事故的立法体系有很大差异;鉴于常常以事实上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或自愿性标准来补充的有关强制性条款,虽然未必会导致各国健康和安全水平的不同,然而由于这些条款的不一致却形成了欧洲共同体内部的贸易壁垒;鉴于因而机械设备的合格认证和各国认证体系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鉴于使各成员国有关防止机械设备危险的现行健康与安全条款必须趋于一致,以保证机械设备在不会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被证明为合理的保护水平的前提下在市场上自由流通;鉴于本指令有关机械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的条款是安全的工作环境所必需的,因此应该对其增加有关防止工人在工作中可能遭受某些危险的特殊条款,以及基于工作环境中工人安全度的条款;
    鉴于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现状,对于例如商品自由流通这样的欧洲共同体基本法规之一,作为例外,它规定在有关条款可能被认为是满足强制性要求所必需的情况下,必须要接受由于各国法规在产品销售方面存在差异而在欧洲共同体内造成的流通障碍;
    鉴于1985年6月欧洲联盟理事会批准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的第65条和第68条,规定了一个立法协调的新方法;鉴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协调必须只限于那些为满足有关机械设备的强制性和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所必需的要求;鉴于因为这些要求是基本要求,它们就必须取代各国有关的条款;
    鉴于保持和提高各成员国业已达到的安全水平,是本指令以及由基本要求所规定的安全原则的基本目的之一;
    鉴于本指令的适用领域,必须基于“机械设备”术语的通用定义,以适应产品的技术开发;鉴于复杂设备的开发及其所涉及的危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将它们明确纳人本指令是合理的;
    鉴于还必须涉及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零件,而对这些部件的安全功能,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确定的授权代表已进行了声明;
    鉴于在交易会和展览会等场合,必须允许展出不符合本指令的机械设备;鉴于在这种情况下应以适当的方式让有关方面知道:该机械设备不符合本指令要求,不能在该条件下购买;
    鉴于必须遵守这些基本的健康与安全要求,以确保机械设备是安全的;鉴于实施这些基本要求时,必须仔细地考虑到制造时的工艺状况以及技术和经济要求;
    鉴于本指令所指的机械设备的投人使用,只能是按制造商预定的用途对机械设备本身的使用;鉴于这并不排除对机械设备规定外加的使用条件,只要并不因此而对机械设备进行本指令未规定的修改;
    鉴于不仅必须保证加贴CE标志或附有EC合格证书的机械设备能自由流通和投入使用,而且还必须保证未加贴CE标志但需要装配到其他机械设备上或与其他机械设备组合成为一套较复杂的装置的机械设备能自由流通;
    鉴于本指令只对某些类别的机械设备规定了基本的健康与安全要求,并补充了一些更为具体的要求;鉴于为了帮助制造商证明符合这些基本要求,并且为了能对这些基本要求的符合性进行检验,需要有一套在欧洲层次上的协调标准,以防止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产生危险;鉴于这套欧洲协调标准是由民间团体制定的,并且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的地位;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与这两个机构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制定协凋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在本指令含义内的协调标准,是由这两个机构之一或两个机构共同依据欧洲联盟委员会按照83/189/EEC指令中相关条款下达的委托书和上述总指导原则所制定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法律框架需要改进,以保证雇主和雇员都能在标准化的进程中作出有效的和适当的贡献;
    鉴于成员国对其境内包括在基本要求之内的安全、健康及其他方面所负的责任,必须在规定了适当的欧洲共同体保护程序的安全保证条款中加以确认;
    鉴于目前各成员国的做法,制造商应该负有证明其机械设备符合有关基本要求的责任;鉴于符合相关协调标准的产品可被视为符合有关基本要求;鉴于当制造商认为需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其产品由第三方进行检验和认证;
    鉴于对于某些具有较高危险因素的机械设备,要求采用较严格的认证程序;鉴于采用EC型式检验程序的结果可能是让制造商提交一份EC合格声明,而不需要任何诸如质量保证、EC验证或EC监督等更严格的要求;
    鉴于在发布EC合格声明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提供一个技术结构文件;鉴于虽然并非一定需要永久地以资料方式提供所有文件,但是必须做到一有要求,即能提供;鉴于技术文件不必包括机器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各种组件的详细设计图纸,除非必须要有这些资料才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基本安全要求;
    鉴于在1985年6月15日关于全球认证和测试方法的通报中,欧洲联盟委员会提出了制定有统一设计的CE合格标志的共同规则;鉴于在1989年12月21日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决议中,欧洲联盟理事会批准了关于CE标志使用这种统一方法的指导原则;鉴于基本要求和合格评定程序是必须采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
    鉴于必须向依据本指令作出任何决定的接受者通报该项决定的理由,并向他们指明合法的补救措施;
    鉴于本指令不得影响各成员国有关附录Ⅷ第B部分规定的转换和实施指令的最后日期所承担的义务;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适用范围、投放市场与自由流通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机械设备,并对其规定了附录Ⅰ确定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它还应适用于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零件。
    2.在本指令中:
      (a) 机械设备是指
          ——若干部件或零件连接在一起的组合装置,其中至少有一个零部件通过适用的驱动件、控制和功率电路等而运动,这些零部件的组合是为了某一特定的应用,特别是为了用于材料加工、处理、运送或包装;
          ——若干机器的组合装置,这些机器是为了达到共同的目的被组合和控制,使其作为一个整体运转;
          ——调整机器功能的可互换设备,这种设备投放市场的目的是用来装配在一部机器或一系列不同的机器上,或者由操作者装在牵引车上,但是这类设备不是备件或工具。
      (b) 安全零件是指
    一种零件,它不是可互换的设备,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确定的授权代表将这种零件投放市场是为了在使用时履行一种安全功能,它的失效或故障会危及暴露的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3.下列机械设备不包括在本指令适用范围内:
      ——仅由人力驱动的机械设备,用于升降载荷的机械设备除外;
      ——与病人直接接触的医疗用机械设备;
      ——使用在游乐场和/或赛场的专用设备;
      ——蒸汽锅炉、储罐或压力容器;
      ——为核用途而专门设计或投入使用的机械设备,其发生故障时会产生核辐射;
      ——构成机器一个组成部分的辐射源;
      ——枪、炮;
      ——用于汽油、柴油、可燃性液体及危险物质的储罐及输送管线;
      ——运输工具:即通过空中、铁路、水路只运送乘客的运载工具及其拖车,以及用于空中、公路、铁路或水路运送商品的运输工具。采矿业所用的车辆除外;
      ——装上设备的海船和近海移动设施;
      ——公共或专用载人架空索道,包括缆车;
      ——74/150/EEC指令的第1条第1款定义的农业及林业用拖拉机;
      ——为军用或警用专门设计制造的机器;
      ——在特定高度建筑物或设施上永久性使用的升降设备,其坐厢在两条与地平面呈15°以上倾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移动,用于运送:
          •人员;
          •人员及商品;
          •只是商品,但坐厢可以进入,即人员能毫不费力地进入厢内,并且控制器安装在厢内或人员在里面可触及之处;
      ——使用齿条齿轮轨道式车辆运送人员的运输工具;
      ——矿井卷扬传动装置;
      ——剧场升降机;
      ——用于升降人员或人员和商品的建筑工地升降机;
    4.对于机械设备和安全零件,若本指令所述的危险已全部或部分地为专用欧洲共同体指令所涉及,则在实施这些指令的情况下,本指令不应适用或不再适用这些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及其所产生的危险。
    5.对于机械设备,若其危险主要由于电方面引起,这种机械设备只适用73/23/EEC指令。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指令所适用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只有在安装、维护适当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危及人员,适当时家畜的健康与安全或财产的安全前提下,才可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本指令不得影响成员国在充分遵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原则下制定一些他们认为是必要的要求的权利,以确保人员特别是工人在使用该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时受到保护,只要这并不表明以本指令规定之外的方式对这些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作了修改。
    3.在交易会、展览会或展示会等场合,成员国不应阻止不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展出,但是应该用一个明显的标记清楚地表示该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不符合本指令条款,并且在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使该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符合指令之前不能出售。展示期间,应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人员的安全。
第3条
    本指令所适用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零件,必须符合附录Ⅰ所规定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第4条
    1.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零件在其境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2.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按照附录Ⅱ的B部分声明其机械设备预定装到其他机械设备中或者与其他机械设备组装成本指令所适用的机械设备,则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该机械设备投放市场。但独立运转的机械设备除外。第1条第2款(a)中所述的“可互换设备”,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加贴CE标志,并附有附录Ⅱ第A部分所述的EC合格声明。
    3.对于第1条第2款定义的安全零件,如果它们附有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提供的附录Ⅱ的C部分所述的EC合格声明,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其投放市场。
第5条
    1.各成员国应认为以下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符合本指令的所有条款,包括第二章规定的合格检验程序:
    ——加贴CE标志并附有附录Ⅱ的A部分所述的EC合格声明的机械设备;
    ——附有附录Ⅱ的C部分所述的EC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
    没有协调标准时,成员国应采取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使有关各方关注他们认为是十分重要的或与正确实施附录Ⅰ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有关的各国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2.如果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中发布)转换的国家标准适用一项或几项基本安全要求,则按照该标准制造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应被推定为符合有关的基本要求。
    各成员国应公布依据协调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3.各成员国应保证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社会合作伙伴在国家一级对制定和监控协调标准的过程施加影响。
第6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或者该成员国应该将这一问题提交依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提出相应的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地提出意见。
      在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欧洲联盟委员会应该通知各成员国是否需要从第5条第2款所述的通报信息中撤销这些标准。
    2.应该建立一个常设委员会。常设委员会由各成员国指派的代表组成,并由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担任主席。常设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任何有关实施和实际采用本指令的任何问题,均可按照下列程序向常设委员会提出:
      欧洲联盟委员会的代表应向常设委员会提交拟采取的措施草案,常设委员会应在主席根据有关问题的紧急程度而规定的限期内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必要时进行表决。
      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应记录在会议纪要中,而且每个成员国代表均有权要求将其观点记入纪要中。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最大限度地考虑常设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将其考虑该意见的方式通知常设委员会。
第7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认按其预定用途使用的:
      ——加贴CE标志的机械设备;或
      ——附有EC合格声明的安全零件,
    可能会危及人员、家畜或财产的安全,即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从市场上撤除这些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禁止其投放市场、投入使用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成员国应将他们所采取的任何此类措施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特别要说明其不合格是否由于:
      (a) 没有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实施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本身有缺陷。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及时地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若经磋商,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应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若经磋商,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所采取的行动是不合理的,它应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及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若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是基于标准本身的缺陷,而原作出决定的成员国又坚持它的立场,欧洲联盟委员会则应立即通知常设委员会,以便启动本指令第6条第1款所述的程序。
    3.如果:
      ——机械设备不合格但已加贴了CE标志;
      ——安全零件不合格但附有EC合格声明;
      主管成员国则应对加贴标志或编写了EC合格声明的人员采取行动,并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及时了解此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第2章  合格评定程序

第8条
    1.为证明机械设备及安全零件符合本指令,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根据附录Ⅱ的A部分或的C部分规定的适当模式,为其所制造的所有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编写EC合格声明。此外,只是对机械设备的情况,制造厂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机器上加贴CE标志。
    2.在机械设备投放市场前,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该:
      (a) 如果机械设备不属于附录Ⅳ所述,制订附录Ⅴ所规定的文件。
      (b) 如果机械设备属于附录Ⅳ所述,且其制造商并未采用或仅部分采用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标准,或没有此类标准,提交一个机械设备样品以供进行附录Ⅵ所述的EC型式检验。
      (c) 如果机械设备属于附录Ⅳ所述,且是按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生产的:
          ——制定附录Ⅵ所述的文件并送交指定机构,该机构将尽快宣布已收到该文件,并予以保存;
          ——向该指定机构提交附录Ⅵ所述的文件,该机构将充分证明第5条第2款所述标准已被正确实施并制定该文件适用证书;
          ——或者提交机械设备样品,以供进行附录Ⅵ所述的EC型式检验。
    3.若本条第2款(c)的第1项适用,则附录Ⅵ第5点第1句话和第7点的条款也应适用。
      若本条第2款(c)第2项适用,则附录Ⅵ的第5、6、7点的条款也应适用。
    4.若本条第2款(a)和第2款(c)的第1和第2项适用,则EC合格声明中只应声明符合该指令的基本要求。
      若本条第2款(b)和第2款(c)的第3项适用,则EC合格声明应声明符合已通过EC型式检验的样机。
    5.安全零件应执行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适用于机械设备的认证程序,而且在EC型式检验中,指定机构应验证该安全零件适用于履行制造商所声明的安全功能。
    6.(a) 如果机械设备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其他欧洲共同体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所加贴的CE标志应表示该机械设备也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b) 然而,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内任意选择采用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示产品只符合制造商所采用的指令。在此情况下,必须在指令要求的并随附于该机械设备的文件、通知和产品说明书中,给出所采用的指令细节(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所公布的项目)。
    7.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均未履行本条第1款~第6款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则应由任何将该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员承担。任何组装不同来源的机械设备或其部件、或者安全零件、或者为其自己使用而制造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的人员,都应履行同样的义务。
    8.对于在一台机器或牵引车上安装本指令第1条规定的可互换设备的任何人,只要所提供的部件都是相容的,所装配的机器的每一部件都加贴了CE标志,并附有EC合格声明,本条第7款所述的义务则不应适用。
第9条
    1.各成员国应将其批准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指定机构、这些机构被指定执行的具体任务以及由欧洲联盟委员会事先分配给这些机构的编号,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以及被指定任务的清单。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确保这个名单及时更新。
    2.在评定这类指定机构时,各成员国应采用附录Ⅶ中规定的准则。符合有关协调标准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被推定为满足这些准则。
    3.成员国如果发现其批准的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Ⅶ规定的准则,必须撤销这一批准,并应将这一信息立即通报给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3章  CE 标 志

第10条
    1.CE合格标志,应由大写字母“CE”组成,所用标志的式样见附录Ⅲ。
    2.CE标志应按附录Ⅰ中1.7.3的规定,清楚、醒目地加贴在机械设备上。
    3.应该禁止在机械设备上加贴容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式样产生混淆的标志。只要不影响CE标志的清晰度和明视度,可以在机械设备上加贴任何其他标志。
    4.在不损害第7条的前提下:
      (a) 若某成员国确认cE标志已被不适当地加贴,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按照成员国强制要求的条件,负责使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中止侵害;
      (b) 如果不适当加贴CE标志的行为继续存在,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者按第7条的程序保证使该产品撤出欧洲共同体市场。

第4章 最 终 条 款

第11条
    任何依照本指令作出的限制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的决定,应说明所依据的确切理由。应将这类决定尽快通知有关方面,有关方面应同时被告知按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可供采取的合法的补救措施,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期限。
第12条
    欧洲联盟委员会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可以得到有关本指令管理方面所有相关决定的信息。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该向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他们在本指令管辖的领域内所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在1994年1月1日前对本指令相关的标准化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审查,并且提出任何适当的建议措施。
第14条
    1.附录Ⅷ的A部分所列的指令特此撤销。但这一撤销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履行附录Ⅷ的B部分规定的有关这些指令的转换和实施截止期的义务。
    2.被撤销指令的编号应该被认为是本指令的编号,并应按照附录Ⅸ给出的对照表查阅。
第15条
    本指令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后的第20天起生效。
第16条
    本指令分发给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主席        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
J.M.GIL-ROBLES   J.CUNNIGHAM
1998年6月22日于卢森堡

附录Ⅰ 有关机械设备及安全零件的设计和制造
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在本附录中,“机械设备”系指本指令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

序  言

    1.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在该机械设备接制造商预定的要求使用时存在相应危险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任何情况下,本附录1.1.2、1.7.3和1.7.4各项要求对本指令所包括的所有机械设备都适用。
    2.本指令规定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是强制性的。然而,考虑到技术现状,也许不太可能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所设定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机械设备必须尽可能按照接近这些目标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3.对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按其涉及的危险程度进行了分类。
    机械设备导致的一系列危险可在本附录中的多个标题下予以说明。
    制造商必须对危险进行评定,以便识别其机器可能存在的所有危险,并且在其设计和制造机器时必须考虑这些评定结果。

1 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1.1 概述
1.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指令:
    (a) 危险区域——在机械设备的内外,可能对暴露人员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危害的任何区域;
    (b) 暴露的人员——局部或全部处于危险区域的任何人员;
    (c) 操作人员——被分配执行机械设备的安装、操作、调试、维护、清洁、修理以及搬运的一个或多个人员。
1.1.2 安全组合的原则
    (a) 机械设备的制造必须适合于它的功能,而且,在制造商可预见的条件下对调试和维修该设备的人员不会造成危险。
        采取措施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排除在机械设备可预见的整个寿命周期内(包括装配和拆卸阶段)的事故危险,甚至因可预见的异常情况造成的事故危险。
    (b) 在选择最适当的方法时,制造商必须按规定顺序采用下列措施:
        ——尽可能地消除或减小危险(机械设备的内在安全设计与制造);
        ——对于无法排除的危险,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将由于所采用的保护措施的任何缺陷导致的残留危险通知用户,说明是否需要进行任何特定的培训,并对提供人员保护装置的任何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c) 在设计、制造机械设备和编写说明书时,制造商不仅要设想到机械设备的正常使用,而且还必须设想到可合理期望的使用。
        机械设备的设计必须能防止可能会产生危险的不正常使用。否则,在说明书中必须提醒用户注意机械设备不应有的使用方式(经验表明这种使用方式可能会出现)。
    (d) 必须考虑人机工效学的原则,尽量减少在预定使用条件下操作者的疲劳、不舒适及心理压力。
    (e) 在设计和制造机械设备时,制造商必须考虑对操作者的约束,即必须或有预见地使用人身保护设备(例如鞋子、手套等)。
    (f) 机械设备供货必须备有基本的专用设备和附件,以使其能调试、维护和安全使用。
1.1.3 材料及产品
    制造机械设备所使用的材料,或在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用到的或产生的产品,不得对暴露的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构成危险。
    特别是在使用液体材料时,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在其使用时不会因灌装、使用、回收或排放而产生危险。
1.1.4 照明
    尽管环境照明强度正常,但是,如果照明不足可能会造成危险时,制造商必须提供适合相关操作的整体照明。
    制造商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照明不会产生有碍操作的阴影、刺激性眩光或危险的频闪效应。
    需要经常检查的机械设备内部、调试或维护区域,也必须提供适当的照明。
1.1.5 机械设备便于搬运的设计
    机械设备或其每个组成部件必须:
    ——能够安全地搬运;
    ——在包装或设计上能使其安全和不受损伤地储存(例如:充分的稳定性和专用支撑设备等);
        若机械设备或其各种组成部件因其重量、尺寸或形状不能用手工搬运时,该机械设备或其组成部件则必须:
    ——配备升降装置用附件;或者
    ——在设计上使其能够安装这类附件(如螺纹孔等);或者
    ——在形状上能方便地安装标准升降装置。
        若机械设备或其某个组成部件要用手工搬运,该机械设备或组成部件则必须:
    ——移动方便;或者
    ——可以安全提起和安全移动(如抓手等)。
        当机械设备组成部件和/或工具会因材料或形状等因素造成危险时,即使是重量轻的,也必须有便于搬运的特别设计。

1.2 控制器
1.2.1 控制系统的安全性及可靠性
    控制系统的设计及制造必须使其安全可靠,并能防止发生任何危险。除此之外,还必须按下列原则设计及制造:
    ——能够承受正常使用中的严格条件及外部影响;
    ——逻辑上出错不会导致危险发生。
1.2.2 控制装置
    控制装置必须:
    ——清楚可见、易于识别,必要时作适当的标记;
    ——安装位置适于安全操作,不会耽误和浪费时间,且明确无误;
    ——在设计上能保证控制器的移动与其效果一致;
    ——必要时除某些控制器,如紧急停车、遥控训练用控制台之外,均安装在危险区域之外;
    ——安装位置能保证其运行不致引起额外的危险;
    ——在设计或防护上能使所期望的结果在一旦涉及危险时只要不是有意操作便不会产生;
    ——能承受可预见的受力状态;必须特别注意紧急停车装置可能会处于相当大的受力状态。
    当一个控制器在设计和制造上能执行几个不同动作,即非一一对应时(例如键盘等),则必须清楚地显示它所执行的动作,需要时还应进行确认。
    必须能根据人机工效学原则配置控制器,使其布局、行程及控制操作等功能与其所执行的动作相匹配。必须考虑必须使用或预期要使用的人身保护设备(如工作鞋、手套等)所带来的限制。
    必须按操作的要求在机械设备上安装指示装置(如指示盘、信号灯等)。操作人员必须能从控制台上读出这些指示值和信号。
    操作人员必须能从主控制台上保证在危险区域没有暴露的人员。
    如果不可能做到上述要求,控制系统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考虑:只要机械设备准备起动,就能给出可听和/或可视报警信号。暴露的人员必须有时间和手段快速采取行动阻止该设备起动。
1.2.3 起动
    机械设备必须只能通过一个控制器在规定用途之下的自愿动作而起动。
    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
    ——当机械设备停机后,不管什么原因重新起动时;
    ——当操作条件(如速度、压力等)有重大的改变时。
    除非这种重新起动或操作条件改变不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险。
    这一基本要求不适用于由某个自动操作周期的正常顺序而产生的重新起动或操作条件改变。
    当机械设备有几个起动控制器,因而操作者可能会因误触而导致危险时,必须安装附加装置(例如,起动装置或选择器,使起动机构一次只驱动其中一部分),以避免产生这些危险。
    以自动方式工作的自动化设备在停机后,一旦安全条件得到满足,必须能立即重新起动。
1.2.4 停机装置
1.2.4.1 正常停机
    每台机器必须装有使机器完全且安全停机的控制器。
    每一工作台都必须根据其危险类型安装控制器,使机械设备的若干或全部运动部件停机,以确保机械设备的安全。机械设备的停机控制器必须优先于起动控制。
    一旦机械设备或其危险部件停机,必须切断相关驱动器的能源。
1.2.4.2 紧急停机
    每台机器必须装有一个或数个紧急停机装置,以避免现有的或即将发生的危险;但是以下情况例外:
    ——由于紧急停机装置不能缩短停机时间或它无法采取特别措施来解决危险,因而不能减少危险的机器; 
    ——手提式机器和手动控制式机器。
    紧急停机装置必须:
    ——具有可明确识别、清晰可见且迅速可及的控制器;
    ——在不会造成额外危险的情况下,尽快停止有危险的过程;
    ——必要时,触发或允许触发某些安全保护机构。
    紧急停机控制装置在发出停止命令后,一旦终止有效操作,则该命令必须通过接通紧急停机装置予以维持,直到这一接通明确失效;在不触发停机命令的情况下,该装置必须是不能接通的;必须只能通过一个适当的操作切断该装置。切断紧急停机装置不得使机械设备重新起动,而只是可允许其重新起动。
1.2.4.3 整套装置
    若机械设备或机械设备的部件被设计成组合在一起工作的,制造商必须在机械设备设计或制造过程中保证包括紧急停机在内的停机控制器不仅能使机械设备本身停机,同时还能使若继续工作可能造成危险的所有上、下游设备停机。
1.2.5 工作方式选择
    选定的控制方式必须使除紧急停机以外的所有其他控制系统无效。
    如果机械设备已经在设计和制造上考虑了允许其用于表示不同安全水平的若干种控制或操作方式(例如允许进行调整、维修及检验等),这一机械设备则必须装有可在每一位置上锁定的工作方式选择器。选择器的每个位置必须对应于一种操作或控制方式。
    这种选择器可以用另一种选择方法取代,但是,这种选择方法使机械设备的某些功能的使用限制于某些类型的控制器(例如某些数控功能的存取码等)。
    如果在有些操作中,机械设备必须能在其保护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操作,工作方式选择器必须同时:
    ——禁止自动控制模式;
    ——只允许通过要求保持动作的控制器进行操作;
    ——只允许在高度安全(如减速、减小功率、逐步或其他适当规定)的条件下操作危险运动部件,同时防止相关工序发生危险;
    ——防止机械设备任何操作因有意或无意地触发机器内部传感器而可能造成危险。此外,操作者必须能够在调整点上控制其正在加工的部件的操作。
1.2.6 电源故障
    机械设备的电源,不管发生何种形式的断电以及在断电后的重新恢复或电源变化,均不得导致危险发生,特别是:
    ——机械设备不得意外起动;
    ——如果已经给出命令,不得阻碍机械设备停机;
    ——机械设备的运动部件或机械设备上固定的工件均不得掉下或弹出;
    ——不管运动部件是自动停机还是手动停机,都不得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1.2.7 控制电路故障
    控制电路逻辑出现问题或控制电路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均不得导致危险发生,特别是:
    ——机械设备不得意外起动;
    ——如果给出命令,不得阻碍机械设备停机;
    ——机械设备的运动部件或机械设备上固定的工件,均不得掉下或弹出;
    ——不管运动部件是自动停机还是手动停机,均不得受阻;
    ——保护装置必须保持完全有效。
1.2.8 软件
    操作者与机器指令或控制系统之间的交互软件,必须是对用户友好的。

1.3 机械危险的防护
1.3.1 稳定性
    机械设备、零件及其配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其在可预见的工作条件下(必要时,考虑气候条件)使用时足够稳定,不会有翻倒、跌落或意外移动的危险。
    若机械设备本身的形状或其预定的安装不能提供足够的稳定性,则必须采用适合的固定手段,并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1.3.2 操作中断裂的危险
    机械设备的各种部件及其连接件,必须能够在制造商预见的使用条件下承受其遇到的应力。所使用的材料的耐久性,特别是有关疲劳、老化、腐蚀及磨损等现象,必须适合制造商预期的工作地点的特点。
    制造商必须在说明书中指明安全因素所要求的检验和维护方式及其频度。并且在必要时,必须指明会遭磨损的部件以及更换的准则。
    若尽管已采取了措施,但还存在断裂或碎裂的危险(如磨轮),在这种情况下,对转动部件的安装和定位必须能使其断裂后的碎片能留在保护罩内。
    特别是处于高压条件下输送流体的硬管和软管,必须能承受预见的内部和外部应力,并且必须牢固地固定和/或予以保护,以防各种形式的外部应力和应变;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以保证管子破裂时(如突然移动或高压喷射等),不至于发生危险。
    若被加工的材料自动进给加工刀具,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以避免对暴露的人员产生危险(如刀具断裂):
    ——当工件与刀具接触时,刀具必须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当刀具起动和/或停止(有意或无意)时,进料动作与刀具动作必须协调。
1.3.3 跌落或弹出的物体造成的危险。
    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以避免因物体(如工件、刀具、切屑、碎片或废料等)跌落或弹出而造成危险。
1.3.4 表面、边缘或尖角造成的危险
    就其用途所许可,机械设备的可触及部件不得有可能造成伤害的锋利边缘、尖角以及粗糙表面。
1.3.5 与组合式机械设备相关的危险
    若机械设备用于进行几种不同的操作,并且在每一操作之间需人工卸下工件(组合式机械设备),在这种情况下,该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使每一单元单独使用时其他单元不会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威胁或危险。
    为此,任何单元必须能在没有保护的情况下单独起动和停止。
1.3.6 与刀具转速变化有关的危险
    当机器用于执行不同使用条件下(如不同速度或不同能源)的操作时,该机器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能安全可靠地选择和调整这些条件。
1.3.7 与运动部件有关的危险的防护
    机械设备运动部件的设计、制造及布局,必须能避免发生危险,或者如果危险在所难免,必须安装防护罩或保护装置,以预防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所有接触危险。
    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工作中运动部件发生意外的故障。如果采取了预防措施,仍然有可能发生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则应提供具体的保护装置或工具、说明书,以及可能的话,在机械设备上作出标记,以使设备能安全地排除故障。
1.3.8 与运动部件有关的危险防护方法的选择
    必须根据危险的类型选择与运动部件有关的危险的防护罩或保护装置。必须依据下列准则作出选择:
    (a) 运动中的传动部件
    为了保护暴露人员免受运动中的传动部件(诸如皮带轮、皮带、齿轮、齿条、小齿轮及轴等)可能产生的危险而设计的防护罩必须是:
    ——符合1.4.1和1.4.2.1的要求的固定式防护罩;或
    ——符合1.4.1和1.4.2.2(a)的要求的可卸式防护罩。
    若预见要经常拆卸的,应采用可卸式防护罩。
    (b) 与直接加工过程有关的运动部件
    为了保护暴露的人员免受用于加工工作的运动部件(如切削刀具、冲床运动部件、气缸及加工过程中的部件等)可能产生的危险而设计的防护罩:
    ——只要可能,必须是符合本附录1.4.1和1.4.2.1要求的固定式防护罩;
    ——否则,必须是符合本附录1.4.1和1.4.2.2(b)要求的可卸式防护罩;或者,必须是诸如传感器件(例如非物质阻挡层,传感器层)那样的保护装置,遥控保护装置(如双手控制装置)或按照本附录1.4.1及1.4.3的要求自动防止操作人员身体的全部或部分暴露在危险区域的保护装置。
    但是,有些直接参与加工过程的运动部件由于要求操作者近机操作,在操作中无法做到完全或部分地避免接近它们。这时,如果在技术上可行,这些部件必须安装:
    ——符合本附录1.4.1和1.4.2.1要求的固定式防护罩,防止能触及到部件中那些在工作中不使用的部分;
    ——符合1.4.1和1.4.2.3要求的可调式防护罩,限制触及到运动部件中那些严格用于加工工作的部分。

1.4 防护罩及保护装置需要具备的特性
1.4.1 一般要求
    防护罩及保护装置:
    ——必须具有坚固的结构;
    ——不得引发任何额外的危险;
    ——不得轻易地被忽视或使其失效;
    ——安装位置必须与危险区域保持一段足够的距离;
    ——对生产过程的视线障碍必须最小;
    ——必须在安装和/或更换刀具时不会影响基本的加工工作,并且能进行只限制在作业点的维护,可能的话,无需拆卸防护罩或保护装置,即可完成这些工作。
1.4.2 对防护罩的特别要求
1.4.2.1 固定式防护罩
    固定式防护罩必须稳固地固定在适当的位置上,必须使用工具才能将其打开。若可能,不使用固定附件,防护罩不可能保持在应有的位置上。
1.4.2.2 可卸式防护罩
    (a) A型可卸式防护罩必须保证:
    ——在打开时,尽可能仍固定在机械设备上;
    ——配有锁定装置,以保证一旦可能触及到运动部件,它们不会起动,并且只要它们一不锁定便发出停机命令。
    (b) B型可卸式防护罩的设计及其在控制系统中的安装必须保证:
    ——在操作人员所能达到的范围内,运动部件不会起动;
    ——一旦运动部件开始起动,暴露的人员即无法接近;
    ——只有通过有目的的措施,例如使用工具和钥匙等,才能对它们调整;
    ——防护罩上缺少某个零件或某个零件失效时,运动部件便不会起动或停止;
    ——借助一个适当的屏障来防止任何弹出的危险。
1.4.2.3 限制进入的可调式防护罩
    对于运动部件中那些必须要在工作时进入的区域,限制进入的可调式防护罩必须:
    ——根据涉及的作业形式能采用人工或自动方式进行调整;
    ——不使用工具也能方便调整;
    ——尽可能减少弹出危险。
1.4.3 对保护装置的特殊要求:
    保护装置的设计及其在控制系统中的安装必须保证:
    ——运动部件在操作人员所能达到的范围内不会起动;
    ——一旦运动部件已起动,暴露的人员便无法接近运动部件;
    ——只能采用有目的的措施,诸如使用工具、钥匙等调整保护装置;
    ——保护装置上缺少某个零件或某个零件失效时,运动部件便无法起动。

1.5 对其他危险的防护
1.5.1 电源
    若机械设备靠电力起动,则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及配备必须能够或有可能防止具有电气性质的所有危险。
    有关用于某些电压范围的电气设备的现行具体规则,必须适用于接受这些电压范围的机械设备。
1.5.2 静电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或限制产生有潜在危险的静电电荷和/或配备一个放电系统。
1.5.3 非电能源
    若机械设备靠非电能源驱动(如液压、气压或热能等),该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及配备必须能避免与这些类型的能源有关的所有潜在危险。
1.5.4 装配错误
    装配或重新装配某些部件可能会发生错误,这些错误可能导致危险,因此必须通过部件的设计避免发生这类错误。若不能通过设计避免这类错误,则必须在部件和/或其外壳上标明有关信息。若为了避免发生危险而必须知道运动部件运动方向时,在运动部件和/或其外壳上也要标明同样的信息。任何进一步需要提供的信息必须在说明书中给出。
    若错误的连接可能成为危险源,则必须通过设计来消除不正确的流体连接,包括电导线。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则必须在管道、电缆和/或接线盒上说明。
1.5.5 极端温度
    机械设备部件或材料在高温或甚低温时,必须采取某些预防措施,以避免人员因接触或接近这些材料而造成的伤害。
    对于温度很高或温度很低的材料,必须评估其弹出的危险。有这些危险存在的地方,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避兔。若技术上不可行,则必须采取措施,使其不具有危险性。
1.5.6 着火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机械设备本身或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或使用的气体、液体、粉尘、蒸气或其他的物质所造成的任何着火或过热危险。
1.5.7 爆炸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所有因机械设备本身或机械设备所使用或产生的气体、液体、粉尘、蒸气或其他的物质所造成的爆炸危险。
    为此,制造商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于:
    ——避免产品达到危险的浓度;
    ——防止易爆气体燃烧;
    ——最大限度减少任何可能发生的爆炸,以免危及周围环境。
    若制造商预见到机械设备可能用于易爆环境,必须采取与上述相同的预防措施。
    机械设备使用的电气设备若涉及爆炸危险,则必须符合现行具体指令的条款。
1.5.8 噪声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根据技术进步以及可以获得的减噪手段,特别是在噪声源,使发射到空气中的噪声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1.5.9 振动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根据技术进步和可以获得的有效减振手段,特别是在振源,将机械设备产生的振动导致的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
1.5.10 辐射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将任何发射出的辐射限制在其操作所需要的程度,并对暴露的人员不存在影响或使这种影响减少到不会产生危害的程度。
1.5.11 外来的辐射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外来的辐射不会干扰其操作。
1.5.12 激光设备
    使用激光设备时,应考虑下列条款:
    ——机械设备上激光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产生任何意外的辐射;
    ——机械设备上的激光设备必须加以防护,使其产生的有效辐射,或因反射、散射所产生的辐射及二次辐射不会危及人体的健康;
    ——机械设备上用于观测或调整激光设备的光学设备,必须使激光束不会产生危及人体健康的危险。
1.5.13 粉尘、气体等的排放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或配备,必须能避免因机械设备所产生的气体、液体、粉尘、蒸气或其他废料造成的危险。
    若存在危险,机械设备的配备必须能使造成危险的上述物资不散落和/或将其清除掉。如果机械设备在正常运行中无法封闭起来,则尽可能靠近排放源设置防散落和/或清除装置。
1.5.14 被关进机器的危险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或装配,必须具有防止暴露的人员被围困在其中的装置,或这样做不可能时,必须具有呼救的装置。
1.5.15 滑倒、绊倒或摔倒的危险
    当操作者需要在机械设备部件上走动或站立时,其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人员在其上滑倒、绊倒或摔倒,或从其上跌落下来。

1.6 维护
1.6.1 机械设备维护
    调整、润滑及维护的地点必须设置在危险区域之外,必须能够在机械设备处于停机状态时进行调整、维护、修理、清洁和保养等操作。
    若上述条件中一项或多项因技术上的原因无法满足,则必须能够在没有任何危险的状态下进行这些操作(详见1.2.5)。
    在使用自动化机械设备和(必要时)使用其他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制造商必须使用一个连接装置来安装故障诊断设备。
    需要经常更换的自动化机器零件,特别是在制造中更换的或容易磨损的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遭到损坏的,必须能够方便、安全地卸下和更换。零件的拆卸和更换必须能借助必要的技术手段(如工具、测量仪表等),依照制造商所规定的操作方法方便、安全地进行。
1.6.2 进出操作台和维修地点
    制造商必须提供适当的进出手段(如楼梯、爬梯及通道等),以便能安全进出用于生产、调整及维护操作的所有区域。
1.6.3 能源的隔离
    所有的机械设备必须配备使其与所有能源隔离的装置,这种隔离装置必须明确予以标识。若重新连接能源可能危及暴露的人员,这些装置则必须能够锁定。如果机械设备是通过一个能够插入电路的插头供电的,只要隔离该插头就足够了。
    在操作人员无法从他可以进出的任何地点检验能源是否保持切断的情况下,隔离装置也必须能够锁定。
    在能源切断后,必须能够正常地耗散机械设备的电路中剩余的能量,而在此过程中对暴露的人员不能造成危险。
    作为上述要求的例外,有些电路可以与其能源保持连接,其目的是为了,例如维系部件、防止信息丢失和内部照明等。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操作人员的安全。
1.6.4 操作人员的干预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配备,必须能对操作人员的干预要求进行限制。若无法避免操作人员的干预,则必须能够保证方便、安全地干预。
1.6.5 内部部件的清洁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保证无须进入其内部,就能够清理掉含有危险物质或制剂的内部部件;还必须能够从外部进行任何必要的清理。如果绝对避免不了进入内部进行清洁,制造商在制造该设备时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在最小危险状态下进行清洁。

1.7 指示器
1.7.0 信息装置
    控制机械设备所必需的信息必须简明易懂,信息量不得太大以至于超出操作者的承受能力。
    如果未受监控的机械设备的操作故障可能危及暴露的人员的健康与安全,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可发出适当声光信号的报警装置。
1.7.1 报警装置
    机械设备装有的报警装置(如信号灯等),其报警信号必须明确无误、容易察觉。在任何时候,操作人员都必须能很容易地检验这种报警装置是否工作正常。
    报警装置的颜色及安全信号必须符合具体指令的要求。
1.7.2 残留危险的报警
    尽管已采取各种措施,如果还存在危险,或存在不明显的潜在危险(如配电箱、辐射源、液压系统的泄漏、未注意区域的危险等),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必须提供报警。
    这种报警最好采用容易使人们理解的像形图和/或以需要使用该设备的国家的一种语言来表示。若有要求,还要有操作人员懂得的语言。
1.7.3 标志
    所有机械设备必须加贴清晰、不易擦掉的标志,并且必须提供至少下列信息:
    ——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
    ——CE标志(见附录Ⅲ);
    ——系列或型号的标识;
    ——序号,若有的话;
    ——制造年份。
    而且,若制造商所制造的机械设备是用于爆炸性环境的,制造商必须在机械设备上指明。
    机械设备还必须给出与其型号有关的以及对其安全使用必不可少的全部信息(例如某些旋转部件的最大转速,所装配刀具的最大直径及重量等)。
    如果某个机器部件在其使用期间必须用提升设备搬运,则必须标明其重量,所标信息必须明确、清晰、持久。
    本指令第1条第2款(a)的第3项中所述的可互换设备,必须给出同样的信息。
1.7.4 说明书
    (a) 所有的机械设备都必须附有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复述机械设备上标示的信息,但序号(见上述1.7.3)以及为便于维修而增加的任何信息(例如,进口商、维修商的地址等)除外;
    ——1.1.2中(C)项含义内机械设备可预见的使用;
    ——可能被操作人员占用的工作地点;
    ——安全说明:
    ——投入使用;
    ——使用;
    ——搬运,如果机械设备及其各种部件需要经常单独运输,标明其重量;
    ——装卸;
    ——调整;
    ——维护(保养和修理);
    ——必要时,培训指南;
    ——必要时,可装到机械设备上的工具的基本特性。
    必要时,说明书应提请注意对机械设备不应有的使用方式。
    (b) 说明书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以欧洲共同体官方语言(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中的一种来起草;所有机械设备一旦投入使用,都必须附有用原产国语言编写的说明书以及翻译成机械设备使用国语言的说明书。而这种说明书的翻译工作,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或由将此机械设备引进到上述语言区的人员负责;作为这一要求的例外,供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雇佣的专业人员使用的维修说明书,可以只使用该专业人员懂得的一种欧洲共同体语言起草。
    (c) 说明书必须包含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维护、检验、正确操作检查和必要时修理所必需的图纸和图表,以及所有与安全事项特别有关的有效说明。
    (d) 任何描述机械设备的文献资料,均不得与有关安全方面的说明书相抵触;而描述机械设备的技术文件必须提供本条(f)项所述有关空气中噪声发射的信息,对于手持式和/或手控式机械设备,则必须提供2.2所述有关振动的信息。
    (e) 必要时,说明书必须对安装和装配中规定减噪或减振要求(例如使用减振器,基座的型式及质量等)。
    (f) 说明书必须提供下列有关机械设备向空气中发射噪声的信息,它可以是实际值,也可以是根据同类机械设备的测量值确定的值:
    ——超过70dB(A)时工作地点的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如果该值不超过70dB(A),则必须指明;
    ——超过63Pa(130dB相对于20iPa)时工作地点的峰值C计权瞬时声压级;
    ——工作地点的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超过85dB(A)时由机械设备发出的声功率级。
    对于非常大的机械设备,可标明机械设备周围指定地点的等效连续声压级,代替声功率级;
    如果没有采用协调标准,必须用最适合于机械设备的方法来测量声压级。
    制造商必须指明机械设备在测量过程中的操作条件以及使用了哪些测量方法。
    如果工作地点未明确规定或不能规定,声压级必须在离机械设备表面1m处以及距地面或通道1.6m处来测量。必须指明最大声压的数值及测量位置。
    (g) 若制造商预定机械设备将用于某个有潜在爆炸危险的环境,说明书上必须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
    (h) 如机械设备还可能由非专业人员操作,对使用说明书的措辞和编排在遵循上述其他要求的同时必须考虑可合理预期的操作人员的教育程度和聪明才智。

2 对某些类别机械设备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2.1 农业-食品加工机械设备
    若机械设备拟用于制作和加工食品(如烹饪、冷藏、解冻、冲洗、搬运、包装、储藏、运输或销售等),它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任何感染、致病或传染的危险,并且必须遵循下列卫生规定:
    (a) 与食品接触或拟接触的材料必须满足相关指令规定的条件。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这些材料在每次使用前能够得到清洗。
    (b) 所有表面(包括接缝)必须是光滑的,不得有可能使有机材料藏身的凹凸之处;
    (c) 组合设备在设计上必须能将凸出、边缘及凹陷减至最小限度,最好使用焊接或连续接合,除了技术上无法克服者外,不可使用螺钉、螺钉头及铆钉。
    (d) 与食品接触的所有表面都必须是容易清洗及消毒的。可能情况下应取下拆卸方便的部件之后进行清洗和消毒。内表面必须是圆角弯曲,以便于彻底清洗。
    (e) 从食品中产生的液体以及清洁液、消毒液和漂洗液必须不受阻碍地从机械设备内排出(可能的话,以某种“净化”状态排出)。
    (f)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任何液体或生物(特别是昆虫)进入,以及防止任何有机物积蓄在无法清洁的区域(例如对没有安装在支架或脚轮上的机械设备,在机械设备及其底座之间加封,或用密封部件等)。
    (g)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不能使辅助物质(如润滑剂等)进入并与食品接触。必要时,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便于检查是否一直符合此要求。
    说明书:
    除了本附录第1点中要求的信息外,说明书还必须指明推荐用来清洁、消毒和漂洗的产品和方法(不仅对于客易触及到的地方,而且还包括不可或不宜触及、但必须作现场清洗的地方,如管线)。
2.2 便携式手提和/或手控机械设备
    便携式手提和/或手控机械设备必须符合下列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按照机械设备的类型,必须有足够尺寸的支撑表面及数量足够、尺寸合适的把手和支撑。这些把手和支撑的安装要确保机械设备在制造商预期的操作条件下的稳定性;
    ——除了在技术上不可能做到或机械设备有独立的控制器外,如果松开把手就无法确保绝对安全,则机械设备必须装有起动及停止开关,使操作人员在不松开把手的情况下也能操作;
    ——这类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或配备必须能够避免因意外起动和/或操作人员松开把手后机械设备继续运转造成的危险。如果这个要求在技术上不可行,则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必要时,手提式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允许对工具与被加工材料接触的情况进行目检。
    说明书:
    说明书中必须给出下列有关手提和手控机械设备传递的振动的信息:
    ——如果经适用测试标准测定,双臂所承受的加速度的加权均方根值超过2.5m/s2,则必须给出此值。
    如果加速度值不应超过2.5m/s2,必须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假若没有适用的测试标准,制造商必须说明进行此项测量的方法和条件。
2.3 用于加工木材或类似材料的机械设备
    用于加工木材的机械设备以及用于加工物理与技术特性类似于木材的其他材料(例如软木。骨头、硬化橡胶、硬化塑料及其他类似硬度的材料)的机械设备,必须符合下列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a)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或配备必须能使被加工的工件安全地放置和控制。如果工件在工作台上用手工操作,其工作台在工作时必须具有足够的稳定性,并且不得妨碍工件的移动。
    (b) 如果机械设备的工作条件有可能将工件弹出而造成危险,则其设计、制造或配备必须能消除这种弹出的现象,否则必须能保证弹出不会对操作人员和/或其他暴露的人员造成危害。
    (c) 如果在机械设备停止运转时有碰到工具的危险,则必须在机械设备上安装能在足够短的时间内停止工具运转的自动刹车。
    如果工具装在非完全自动化的机械设备上,后者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消除或减少严重的意外伤害危险,例如通过使用圆柱形组合铣刀,限制进刀深度等。

3 对消除因机械设备移动造成的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及安全要求
    因机械设备的移动而引起危险,其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自行式的、推拉式的、或由其他机械设备或牵引车推进的机械设备,如果在工作区内作业以及工作时需要在一系列固定工作位置间作连续或是半连续移动的,总会存在因其移动导致的危险。
    对于机械设备在操作时并不移动,但它的配置能使其很容易从一处移动到另一处的情况(例如加装轮子、滚轴等,或将其放在吊车或有轨推车上等),也可能存在因移动而导致的危险。
    为了验证旋耕机和动力耙不致于对暴露的人员产生不可承受的危险,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针对有关的每一类型机械设备,自己或送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测试。
3.1 概述
3.1.1 定义
    “驾驶员”是指负责机械设备移动的操作者,驾驶员可以上机操作,也可以徒步伴随机械设备移动或使用有线或无线手段遥控引导机械设备。
3.1.2 照明
    如果制造商将照明设备设计在暗处使用,自行式的机械设备则必须安装适合于所做工作的照明设备,但不得违反相应的其他任何法规,如道路交通法规、航运规则等。
3.1.3 便于搬运的机械设备的设计
    在搬运机器和/或其部件的过程中,只要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搬运,就不得存在该机器和/或其部件突然移动或由于不平稳而发生危险的可能性。

3.2 工作地点
3.2.1 驾驶台
    在设计驾驶台时,必须适当考虑人机工效学原则。机械设备可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驶台,在这种情况下,每个驾驶台都必须配备一切必要的控制器。在有一个以上驾驶台的情况下,机械设备必须设计成在使用其中一个时,不可能再使用其他的,但紧急制动的情况除外。驾驶台上的视野必须能使驾驶员在预定使用条件下操作机械设备及其工具时保证自己和暴露的人员的绝对安全。必要时,必须加装适当的装置以补救由于直接视野不足造成的危险。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做到,从驾驶台位置不会给机械设备上的驾驶员、操作人员带来因不小心触及轮子或履带而发生的危险。
    驾驶台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够避免因废气和/或缺氧造成的健康危害。
    驾驶员上机操作的驾驶台,只要有地方,就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考虑驾驶室的位置。在这种场合下,驾驶室中必须为驾驶员和/或操作者留出放置操作说明书的地方。在危险环境下作业的机械设备的驾驶台上必须设置合适的驾驶室。
    如果机械设备上有驾驶室,它的设计、制造和/或配备必须能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工作条件,免受可能存在的任何危险的伤害(例如:保暖和通风不良,能见度不好,噪声和震动过大,物体跌落,被物体刺伤、翻倒等)。其出口必须能使人员迅速撤离。另外,必须在与通常出口不同的方向加设紧急出口。
    驾驶室及其配套设施的材料必须是防火材料。
3.2.2 座位
    任何机械设备的驾驶座位都必须能使驾驶员保持稳定状态,并在设计时适当考虑人机工效学原则。
    座位的设计必须保证使驾驶员受到的震动减小到尽可能合理的最低限度。座位底座必须能承受它可能承受到的一切压力,特别是在翻倒的情况下。如果驾驶员脚下不是地板,则必须设置以防滑材料覆盖的搁脚板。
    如果在安装机械设备时考虑了翻倒保护结构,必须在座位上配备安全带或类似用具,使驾驶员能固定在座位上,但又不限制驾驶操作所需要的任何移动或者因悬置而造成的任何移动。
3.2.3 其他地点
    如果使用条件允许,机械设备能偶尔地或定期地用来运送操作人员(非驾驶员),或允许这些人员在机械设备上工作,则必须提供合适的地点,用来安全地运送操作人员或让他们在上面工作,特别不能有跌落危险。
    只要工作条件允许,这些工作地点就必须安装座位。
    如果驾驶台必须设置驾驶室,为了保护驾驶台,对其他地点也必须进行保护,以防发生危险。

3.3 控制器
3.3.1 控制装置
    驾驶员必须能够从驾驶台上操纵开动机械设备所需的一切控制装置,但只能使用远离驾驶台的控制装置进行安全操纵的情况除外。这种情况特别是指工作地点而不是驾驶台,这时负责操纵的是操作人员而不是驾驶员,或者驾驶员为了安全操纵不得不离开驾驶台。
    如果有数个踏板控制器,其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使驾驶员能安全操作,并使发生差错的危险降到最小;踏板表面必须防滑,且容易清洁。
    如果机械设备的控制器,在操作中可能会产生危险,特别是导致有危险的移动,则除了预先设定位置以外,必须能在操作者松手后立即回到空挡位置。
    对于装有轮子的机械设备,其转向操纵系统的设计与制造必须能减小由于导向轮受到冲撞使转向轮或转向杆突然移动而产生的力。
    任何锁定差速器的控制器都必须在设计和安装上能使差速器在机械设备移动时解锁。
    本附录1.2.2中的最后一句话不适用于移动功能。
3.3.2 起动/移动
    由驾驶员上机驾驶的自行式机械设备,必须使未经许可的人员无法开机。
    由驾驶员上机驾驶的自行式机械设备,必须只能在驾驶员的控制下行走。
    如果因操作需要,机械设备必须配备超越其正常作业区的装置(如稳定支脚、起重臂等),则必须给驾驶员提供某种手段,以便在移动机械设备之前容易地确定这类装置是否处于允许机械设备安全移动的特定状态之下。
    这种情况也适用于所有其他部件:为了能够达到安全移动的目的,这些部件必须处在某个特定位置,必要时予以锁定。
    如果在技术和经济上可行,机械设备的移动必须取决于上述部件的安全定位。
    发动机正在起动时,机械设备是不能移动的。
3.3.3 行走功能
    在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自行式机械设备及其拖车必须满足减速、停车、煞车及固定不动等要求,以保证机械设备在制造商所考虑的操作、装载、加速、地面及坡度等各种状态下以及正常使用中遇到的相应状态下安全行车。
    驾驶员必须能借助一个主控开关使自行式机械设备减速和停车。一旦该主控开关出现故障或因能源不足无法起动开关时,出于安全需要,必须配备一个紧急开关,通过它设置的完全独立且容易触及的控制装置来实施减速和停车。
    出于安全需要,必须有一个停车装置,以使固定式机械设备保持不动。只要完全是机械式的,该装置可以与上述装置组合使用。
    遥控式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在驾驶员失去控制能力时自动停车。
    本附录1.2.4不适用于行走功能。
3.3.4 脚踏控制的机械设备的移动
    脚踏控制的自行式机械设备,只有在驾驶员一直踩着有关控制踏板时才能移动。特别是当发动机正在起动时机械设备不可能发生移动。
    用踏板控制的机械设备的控制系统在设计上必须能使机器朝驾驶员方向的不适当移动所导致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特别是:
    (a) 挤压;
    (b) 刀具旋转造成的伤害。
    而且,机器的正常行走速度应能使驾驶员步行跟上。
    如果机械设备可装有旋转刀具,当倒车控制挂档后,刀具就不可能动作,除非机械设备的运动是刀具带动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倒车速度必须以对驾驶员无危险为限。
3.3.5 控制线路故障
    若机械设备采用电力助动转向,当电源发生故障时,不得阻碍机械设备在其需要停车时转向。

3.4 对机械危险的防护
3.4.1 移动失控
    当机器的某个部件停止工作时,除控制器的动作外,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对停止位置的任何偏离都不得对暴露的人员造成危害。
    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及适当时在移动式支承上的安放必须能保证在其移动时其重心的摆动失控不会影响它的稳定,也不会对结构造成过大的应力。
3.4.2 操作过程中的断裂危险
    尽管采取了措施,机械设备部件在高速旋转时还是有断裂或破碎的可能。因此,机械设备必须加装防护设备,以便发生破裂时不使碎片外崩,或者不能阻止的话,不致飞向驾驶台和/或工作位置。
3.4.3 翻倒
    上机驾驶或上机操作的自行式机械设备,如果有翻倒的危险,则该设备必须在设计上考虑并配备锚定点,以便安装一个防倾翻装置(ROPS)。
    该装置必须能为机上驾驶员和适当时机上操作人员在机械设备倾翻时提供适当的限偏量(DIV)。
    为验证该装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类装置,自己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此外,下列15kW以上的运土机械必须装有防倾翻装置(ROPS):
    ——履带式或轮式装载机;
    ——反铲式装载机;
    ——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
    ——自装式或非自装式挖土机;
    ——推土机;
    ——翻斗式转向拖车。
3.4.4 跌落物体
    对于驾驶员上机操纵和可能时操作人员上机操纵的机械设备,如果会发生物体或材料跌落的危险,则只要有可能,必须在设计上考虑并设置锚定点,以便安装一个防止物体跌落的装置(FOPS)。
    该装置必须能在物体或材料跌落时为机上操作人员提供适当的限偏量(DLV)。
    为验证该装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一类装置,自己或请他人进行适当的测试。
3.4.5 上下机械设备的手段
    在设计、制造和安排把手和踏板时,必须能使操作人员本能地使用它们,而不是通过使用控制系统达到目的。
3.4.6 牵引设备
    所有用于牵引或被牵引的机械设备都必须装有牵引或连接装置,在设计、制造和安装这些装置时要保证容易且安全地连接和断开,并能在使用中防止意外断开。
    只要牵引杆载荷需要,这种机械设备就必须装有承重表面适合于该载荷和地面的支撑。
3.4.7 自行式机械设备(或牵引机)与被牵引机械设备之间的动力传输
    用万向节使自行式机械设备(或牵引机)连接被牵引机械设备第一个固定轴承的传动轴,必须在自行式机械设备一侧和被牵引的机械设备一侧的整个传动轴长度上和相关的万向节范围内予以防护。
    在自行式机械设备(或牵引机)一侧装有传动轴的动力输出端必须用自行式机械设备(或牵引机)上安装的屏蔽或其他任何等效装置予以保护。
    在被牵引机械设备一边,输人轴必须封闭在一个固定在该设备上的保护壳体内。
    扭矩限制器或飞轮只能装在靠近从动机械一侧的万向节传动装置上。万向节传动轴必须有相应标记。
    所有在操作中需要用传动轴将其连接到自行式机械设备或牵引机上的被牵引机械设备,必须有一个用来连接传动轴的系统。当机械设备分离时,该系统可以防止传动轴及其防护罩不会因与地面或该设备部件接触而遭到损坏。
    防护罩的外部部件必须在设计、制造或安装上使其不能随传动轴一起转动。在简单万向节的情况下,防护罩必须对传动轴覆盖到内部叉头的端点,而在“宽角”万向节情况下,至少应覆盖到外部接点的中心。
    制造商在靠近万向节传动轴的地方提供进入工作台的手段时,必须保证上述传动轴防护罩不得被用作踏板,除非该装置是为此目的设计制造的。
3.4.8 运动的传动部件
    作为本附录1.3.8(a)的例外,对于内燃机来说,用来防止触及发动机室内运动部件的可卸式防护罩,如果它必须用工具、钥匙或位于驾驶台上的控制器才能打开,则无需加装锁定装置。为了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进入,驾驶室要用锁锁住。

3.5 对其他危险的防护
3.5.1 蓄电池
    蓄电池箱的制造、放置及蓄电池的安装方式,必须能做到在机械设备倾翻情况下尽量避免电解液溅到操作人员身上和/或蒸气在操作人员活动区域聚集。
    机械设备在设计和制造上必须能借助一个为此目的配备且随手可及的一个装置使蓄电池断路。
3.5.2 着火
    根据制造商预计会在使用中发生的危险,只要机械设备的尺寸允许,它必须:
    ——配备随手可及的灭火器材;或者
    ——内设灭火系统。
3.5.3 粉尘、废气的排放
    如果有这类危险存在,本附录1.5.13中所述的防护设备可用其他方法代替,例如喷水沉降法。
    对以喷射产品为主要功能的机械设备,本附录1.5.13中的第2段、第3段不适用。

3.6 指示
3.6.1 信号和报警
    必要时,机械设备必须采用信号和/或指示标牌告知有关使用、调整和维修保养事宜,以保证暴露的人员的健康和安全。这些信号、标牌的选择、设计和制造必须做到清晰可见且不易磨损。
    在不违反公路行驶需遵守的要求的前提下,驾驶员上机操作的机械设备必须有下列配置:
    ——向暴露的人员发出声音警报的报警装置;
    ——提示使用意图的灯光信号系统,如停车灯、倒车灯和转向标志灯。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只在地下工作且无供电的机械设备。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使人员可能遭到撞击或挤压危险的遥控机械设备,必须有适当的信号手段指明其运动,或者有保护暴露的人员免受此类危险伤害的措施。对于使用时不断沿单一轴线作前后往复运动,而且驾驶员无法直接看到其背面的机械设备,该规定同样适用。
    机械设备的制造必须使其报警和信号装置不能整个地意外失效。如果对安全是必不可少的,则这类装置必须具备能检查其是否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手段,并必须在发生故障时使操作人员十分明白。
    如果机械设备或其工具的运转具有特别的危险性,必须在机械设备上作出在其工作时切勿靠近的警告标记;这种标记必须在足够的距离内可以看清,以保证不得不靠近工作的人员的安全。
3.6.2 标志
    必须对本附录1.7.3中所规定的最低要求作下列补充;
    ——额定功率,KW;
    ——最普通的配置质量,㎏;
    ——制造商规定的牵引杆作用在挂钩上的最大牵引力,N;
    ——制造商规定的作用在挂钩上的最大垂直载荷,N。
3.6.3 说明书
    除本附录1.7.4中的最低要求外,说明书中还必须还包括以下信息:
    (a) 有关机械设备产生的振动信息,不论是实际值还是根据同类型机械设备的测量值确定的计算值:
    ——双臂承受的超过2.5m/s2的加权均方根加速度值;如果不超过2.5m/s2,必须予以说明;
    ——人体(脚或背部)承受的超过0.5m/s2的加权均方根加速度值,如果不超过0.5m/s2,必须予以说明。
    如果未采用协调标准,必须使用最适合有关机械设备的方法进行测量振动。制造商必须指明机械设备在测量时的操作条件和所采用的测量方法。
    (b) 如果机械设备根据所配的设备有多种用途,则可安装可互换设备的基本机械设备制造商和可互换设备制造商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保证该设备安全地安装和使用。

4 对消除起重操作所引起的特殊危险的健康与安全基本要求
    对于因起重操作而引起危险的机械设备(主要为起重操作造成倾斜危险或货物跌落和碰撞等的危险),其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当用机械设备搬运的一件载荷在搬运过程中有高度变化时,这种起重操作尤其存在危险。这种载荷可包括物体、材料或货物。

4.1 概述
4.1.1 定义
    (a) 起重附件——不固定在机器上而是放在机械设备与载荷之间或载荷上,用以固定载荷的零部件或设备。
    (b) 单独的起重附件——帮助构成或使用一种吊索装置的附件,如眼钩、带销、U型钩环、吊环、有眼螺栓等。
    (c) 导向载荷——整个运动沿刚性或挠性导轨进行的载荷,其位置由固定点确定。
    (d) 工作系数——制造商所保证的一件设备、一个附件或机械设备能承受的载荷分别与标示在该设备、附件或机械设备上最大工作载荷的算术比。
    (e) 测试系数——对一件设备、一个附件或机械设备作静态或动态测试所用的载荷与标示在该设备、附件或机械设备上最大工作载荷的算术比。
    (f) 静态测试——先对机械设备或起重附件进行检验并加上一个相当于最大工作载荷乘以适当静态测试系数的力,然后卸下该载荷再进行检验,保证其不出现损坏的测试。
    (g) 动态测试——为了检验机械设备和安全零件的功能是否正常而使其在一切可能的配置下根据其动态特性以最大工作载荷进行操作的测试。
4.1.2 机械危险的防护
4.1.2.1 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在使用或闲置状态下,包括运输、装配、拆卸的各个阶段,在出现可预见的零部件故障及按说明书进行测试期间都满足本附录1.3.1的稳定性要求。
    因此,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使用适当的验证方法,特别是对于高度超过1.80m的自行式工业起重车,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有关的每类工业起重车自己或请他人进行平台稳定性测试或类似测试。
4.1.2.2 导轨和轨道
    机械设备上必须装有使其在导轨或轨道上运行而不出轨的装置。
    然而,尽管有以上装置,如果仍然发生出轨,或轨道或行车零部件出现故障,必须配备相应装置以保证设备、零部件或载荷不跌落,机械设备不倾翻。
4.1.2.3 机械强度
    在制造商规定的安装和操作条件下,机械设备、起重附件和可拆卸零部件无论在使用或可能不使用状态下,都必须能承受施加其上的应力,并且要适当考虑在各种相关配置情况下气候因素和人为施加的力的影响。
    机械设备和起重附件的设计和制造必须适当考虑其预定用途,从而能防止因疲劳或磨损发生的故障。这一要求也必须适用于运输、安装和拆卸等作业。
    必须根据制造商规定的工作环境选择材料,特别要从抗腐蚀、耐磨损、耐冲击、抗受冷脆裂和抗老化等方面进行考虑。
    机械设备和起重附件的设计和制造应能承受静态测试中的超载,不发生永久变形和明显缺陷。超载的计算必须考虑为保证足够安全而选择的静态测试系数。该系数通常使用下列数值:
    (a) 人工操作的机械设备和起重附件为1.5;
    (b) 其他机械设备为1.25。
    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考虑到能无故障地使用最大工作载荷乘以动态测试系数的力进行动态测试。该测试系数的选择必须能保证足够安全水平,通常选择1.1。
    必须对准备在正常条件下投入使用的机械设备进行动态测试。这种测试通常接制造商规定的额定速度进行。如果机械设备的控制电路允许几种运动同时进行(如载荷的转动和移动),测试则必须在最不利条件下进行,即通常把有关各种运动放在一起进行测试。
4.1.2.4 皮带轮、卷筒、链条和绳索
    皮带轮、卷筒和滚轮的直径必须与其配合的绳索或链条的尺寸相适应。
    卷筒和滚轮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能使与其配合的钢丝绳或链条绕于其上而不滑脱。
    直接用于起重或支承载荷的绳索除其尽头外,不得有接头(按预定设计,根据使用要求定期调整的装置允许有接头)。整根绳索及其末端的工作系数的选择必须能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这一系数通常为5。
    起重链的工作系数的选择必须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这一系数通常为4。
    为验证某一工作系数是否合适,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对直接用于提升载荷的各类链条和绳索以及对绳端进行适当的测试。
4.1.2.5 单独的起重附件
    在确定起重附件尺寸时必须适当考虑到与其在指定应用的操作条件下所规定的预期寿命范围相适应的若干运行周期的疲劳和老化过程。另外:
    (a) 金属绳和绳-端捻合的工作系数选择应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这一系数通常为5。除非在其末端,否则,绳索不得有任何接头或活套。
    (b) 若使用连焊式链条,它们必须是短节型的。任何类型的链条其工作系数的选择都应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这一系数通常为4。
    (c) 织物绳或吊索的工作系数取决于材料、制造方法、尺寸及用途。所选工作系数应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只要使用的材料质量良好且制造方法适合其预定用途,该系数通常等于7。如果情况并非如此,该系数一般取得高一些,以保证同等程度的安全。
    织物绳或吊索,除了吊索两头外,不得有任何绳结、接点或接头。但无绳端的吊索除外。
    (d) 所有构成或使用吊索的金属零部件的工作系数的选择必须保证充分的安全水平,该系数通常等于4。
    (e) 多股吊索的最大工作能力根据其最弱一股的安全系数、股数以及取决于吊重配置的减缩系数而定。
    (f) 为验证某一工作系数是否合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请他人对上述(a)、(b)、(c)和(d)项所述的各种类型零部件进行适当测试。
4.1.2.6 移动的控制
    控制移动的装置必须能保证所控制的机械设备保持安全。
    (a) 机械设备在设计或配备控制装置时,必须使其零部件移动的幅度不超过规定范围。适当时,在着手操作这些装置之前,必须予以警示。
    (b) 如果若干固定式或轨道运行式机械在同时同地操作时可能存在碰撞的危险,则这类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必须配备能避免这类危险发生的系统。
    (c) 机械设备的机械结构必须在设计、制造上使得载荷不会危险地滑动或意外地自由跌落,即使供电出现部分或全部故障或操作员中止操作的情况下,也应如此。
    (d) 在正常操作条件下决不能只依靠摩擦制动器降低载荷,除非机械设备的功能要求这样操作。
    (e) 抓举装置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因疏忽导致载荷跌落。
4.1.2.7 载荷的搬运
    机械设备驾驶台的位置必须保证对部件运动的轨迹有最大视野,以避免可能同人员、设备或同时操作时容易造成危险的其他机械设备发生碰撞。
    带导向载荷并将载荷固定在一处的机械设备,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能防止暴露的人员被其载荷或配重撞到。
4.1.2.8 雷电
    在使用中需要防护雷电影响的机械设备必须装有能将雷电产生的电荷导向地面的接地系统。

4.2 对非人力能源操作的机械设备的特殊要求
4.2.1 控制器
4.2.1.1 驾驶台
    本附录3.2.1中规定的要求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械设备。
4.2.1.2 座位
    本附录3.2.2中第1段和第2段、3.2.3中规定的要求也适用于非移动式机械设备。
4.2.1.3 控制装置
    控制机械设备或其设备移动的装置必须在操作员一松手后马上恢复到空档位置。但对于不存在载荷或机械设备碰撞危险的局部或整体运动,上述装置可改用在预定高度即自动停机的控制装置,而无需保持一个停止-运行控制装置。
4.2.1.4 装载控制
    最大工作载荷不小于1000kg或倾覆力矩不小于40000Nm的机械设备,必须安装报警装置,以便在下列情况时向驾驶员报警,防止载荷发生移动危险:
    ——机械设备超载;
    ——由于超过最大工作载荷;
    ——由于超载造成力矩;
    ——由于提升的载荷使导致倾覆的力矩过大。
4.2.2 用钢缆导向的装置
    钢缆架、牵引机或牵引架必须用配重或对牵引力进行永久性控制的装置固定。
4.2.3 暴露人员的危险和进入驾驶台和紧急调控地点的手段
    装有导向载荷的机械设备和载荷架沿着一个明确规定的路线运行的机械设备,必须安装保护装置,使暴露的人员免受任何危险。
    当机械设备在特定高度上工作,而在此高度上,操作员可进入载荷平台码垛或加固,该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载荷平台的移动不受控制,特别是在装载或卸载的情况下。
4.2.4 用途的适合性
    当机械设备投放市场或初次投入使用时,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自己或督促他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附件和机械设备(无论是手动还是电动操作)能够安全地履行规定的功能。这些措施必须考虑机械设备的静态或动态性能。
    如果机械设备无法在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场所装配,必须在其使用地采取适当措施,否则既可在制造商的场所,也可在使用地采取这些措施。

4.3 标记
4.3.1 链条和绳索
    对每一段并不构成装置一部分的起重链、绳索或带子必须加贴一个标志。如果不可能,也可系上一个牌子或无法卸下的环,上面应印有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地址和有关证书的编号。
    证书应该载明协调标准所要求的信息,如果没有协调标准,至少应包括下列信息: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
    ——适当时,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在欧洲共同体内的地址;
    ——对链条或绳索的描述,包括:
    •额定尺寸;
    •结构;
    •制作材料;
    •对材料所作的任何特殊金相处理。
    ——若进行测试,所使用的标准;
    ——链条或绳索在使用时应承受的最大载荷,对规定应用可给出范围值。
4.3.2 起重附件
    所有起重附件必须标明下列内容;
    ——制造商的标识;
    ——材料的标识(例如,国际分类),如果尺寸相容性需要这种信息;
    ——最大工作载荷的标识;
    ——CE标志。
    对于电缆和绳索之类的附件,若实际上无法在其上加贴标志时,则上述信息应标示在一块牌子上或用其他方法标识,并将其牢固地固定在该附件上。
    标示的信息必须清晰可见,放在不会因加工、磨损等原因使其可能消失或会危及附件强度的地方。
4.3.3 机械设备
    除了本附录1.7.3规定的最少信息外,每台机械设备必须清晰、持久地标明有关额定载荷的信息。
    (a) 对于只可能有一个值的机械设备,应将其以非代码形式用凸字标示在设备上;
    (b) 如果额定载荷取决于机械设备的配置,每个驾驶台必须配备一块载荷牌,牌上最好以图解或列表的方式标明每一种配置的额定载荷。
    装有允许人员靠近但有跌落危险的承重支架的机械设备,必须有清晰且持久的警示标记,禁上载人升降。
    这个警示标记必须在每个可以接近的地方都能见到。

4.4 说明书
4.4.1 起重附件
    每个起重附件或每一批不可分割出售的起重附件,必须备有一份至少包括下列各项内容的说明书:
    ——正常使用条件;
    ——使用、装配和维护指南;
    ——使用限制(特别是无法符合本附录4.1.2.6中(e)项要求的附件)。
4.4.2 机械设备
    除1.7.4规定之外,说明书中还必须包括下列信息:
    ——机械设备的技术特性,特别是:
    •适当时,本附录4.3.3(b)所述的额定载荷表;
    •支架或固定装置的反作用力及导轨特性;
    •适当时,压载物的定义及安装方法。
    ——如果不随机提供工作记录簿,给出其内容。
    ——采用建议,特别是对操作员无法直接看到载荷进行弥补的建议。
    ——对于在制造商处没有按其使用方式装配的机械设备,给出在其第一次投入使用之前进行测试的必要说明。

5 对用于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拟用于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的要求。
5.1 由于缺乏稳定性造成的危险
    由动力驱动的顶部支架必须在设计和制造上使其能在移动时保持规定的方向,并在其加上载荷前后以及卸下载荷之后不会滑动。它们必须配备锚具以固定各液压支柱的顶板。
5.2 移动
    由动力驱动的顶部支架不得阻碍暴露人员行走。
5.3 照明
    本附录1.1.4中第3段规定的要求不适用。
5.4 控制装置
    机械设备在轨道上移动时的加速和刹车控制必须是手动的。但是,事故自动刹车控制可以用脚操作。
    由动力驱动的顶部支架控制装置,必须在设计和布局上能使操作员在机械设备平移操作过程中受到一个合适支架的保护,对控制装置必须防止任何意外的释放。
5.5 停止
    用于地下工作的轨道式自行走机械设备,必须配备一个对控制机械设备移动的线路起作用的事故自动刹车装置。
5.6 着火
    本附录3.5.2中第2项对具有高度易燃部件的机械设备是强制性的。
    用于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的刹车系统在设计、制造上必须能使其不会产生火花或着火。
    使用热力发动机在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只能安装使用低蒸气压燃料,且不会产生任何电火花的内燃机。
5.7 粉尘、废气等的排放
    内燃机废气不得向上排放。

6 对消除升降或运送人员时所产生特殊危险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对人员升降或运送中产生危险的机械设备,其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6.1 概述
6.1.1 定义
    在本点中,“运载工具”是指装载人员使其升降或运送的装置。
6.1.2 机械强度
    本附录第4点中所定义的“工作系数”不适合拟用于升降或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通常情况下必须加倍;运载工具地面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能依据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多载人数及最大工作载荷来规定其空间和强度。
6.1.3 对以非人力动力移动的各类装置的载荷控制
    不管工作载荷值多大,本附录4.2.1.4的要求都适用。若制造商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超载和/或倾翻危险,此要求则不适用。

6.2 控制器
6.2.1 如果安全要求并不规定采用其他解决方法:
    通常情况下,运载工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使该工具内的人员具有控制其向上和向下移动,在适当的情况下,使其相对于机械设备作水平移动的手段。
    在操作中,这些控制器的地位必须优于控制同类移动的其他装置,但紧急刹车装置除外。
    这些移动的控制器必须是指令保持型的,除非机械设备用于特定高度的情况。
6.2.2 若升降或运送人员用的机械设备能随着处于非静止状态的运载工具移动,则该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确保使运载工具内的人员具有防止机械设备移动造成危险的手段。
6.2.3 升降或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使运载工具在超速时亦不会产生危险。

6.3 人员从运载工具上跌落的危险
6.3.1 若本附录1.1.15所述措施不够充分,运载工具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锚定点,以供可能使用该工具的许多人使用,其强度要足以固定住防止人员跌落的保护装置。
6.3.2 任何地板、天花板或边门上的活板门,如果被意外打开,则必须朝着能避免发生跌落危险的方向打开。
6.3.3 升降或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确保运载工具地板不会倾斜到发生跌落危险的程度,包括在机械设备移动时。
运载工具的地面必须是抗滑的。

6.4 运载工具跌落或倾覆的危险
6.4.1 升降或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防止运载工具跌落或倾覆。
6.4.2 在制造商所设定的最大载荷和速度条件下,由操作人员或安全装置控制的运载工具或运送机械的加速及煞车,不得对暴露的人员产生任何危险。

6.5 标记
    为确保安全,运载工具必须标明相关基本信息。

附录Ⅱ EC合格声明的内容

1 机械设备的EC合格声明内容
    EC合格声明必须包含下列详细内容: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机械设备的描述
    ——机械设备所遵守的所有相关条款;
    ——适当时,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EC型式检验证书的编号;
    ——适当时,按本指令第8条第2款(c)第1项的规定,向其提交文件的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适当时,进行本附录第8条第2款(c)的第2项所述的验证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适当时,协调标准的编号;
    ——适当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2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的声明内容(第4条第2款)
    本指令第4条第2款所述的制造商声明中必须包含下列详细内容: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机械设备或机械设备零部件的描述;
    ——适当时,指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及EC型式检验证书的编号;
    ——适当时,按本指令第8条第2款(c)第1项的规定,向其提交文件的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适当时,进行本指令第8条第2款(c)第2项所述的验证的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适当时,协调标准的编号;
    ——由机械设备组合而成的装置在其声明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之前,该机械设备不得投入使用的说明;
    ——签字人的身份。

3 单独投放市场的安全零件的EC合格声明内容
    EC合格声明必须包括下列详细内容: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及地址;
    ——安全零件的描述;
    ——如果在描述中未明确表达,则给出安全零件所履行的安全功能;
    ——适当时,指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及EC型式检验证书的编号;
    ——适当时,按本指令第8条第2款(c)第1项规定,向其提交文件的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适当时,进行本指令第8条第2款(c)第2项所述验证的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适当时,协调标准的编号;
    ——适当时,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被授权代表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签署文件者的身份。

------------------------------------------------------------------------------------------------

    ①  合格声明必须使用与原说明书(见附录Ⅰ的1.7.4(b)相同的语言编写,必须用印刷体大写字母打印或手写,并随附该设备使用国的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文。这份译文,必须按照与说明书译文相同的要求进行翻译。
    ②  商号和地址的全称。若是授权代表,还必须给出制造商的商号和地址。
    ③  机械设备的描述(构造、型式及系列号等)。
    ④安全零件的描述(构造、型式及系列号等)。

附录Ⅲ  CE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由大写字母“CE”按下列形式组成:
    ——假如缩小或放大CE标志,必须遵守图中给出的比例;
    ——CE标志的各个组成部分,必须保持基本相同的垂直高度,
    不得低于5mm。对小型机械设备,可以不考虑最小尺寸。

附录Ⅳ 必须实施第8条第2款(b)和(c)所述的

    合格评定程序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零件的类型

1 机械设备

1.1 用于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或加工肉类及类似材料的圆锯(单刀片或多刀片)。
1.1.1 操作时刀具不移动的锯床,有固定床身、工件手工进给或可卸动力进给。
1.1.2 操作时刀具不移动的锯床,有手控的往复式锯台或锯座。
1.1.3 操作时刀具不移动的锯床,内设机械式工件进给装置,手工装卸工件。
1.1.4 操作时刀具可移动的锯床,有机械进给装置,手工装卸工件。
1.2 手工进料木工平面刨床。
1.3 木工用单面厚板刨床,加工时手工装卸工件。
1.4 用于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或加工肉类及类似材料、手动装料和/或卸料、具有固定式或移动式床身的带锯及具有可移动锯座的带锯。
1.5 1.1~1.4和1.7所述类型的,用于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的组合式机械设备。
1.6 手工进料多刀夹木工制榫机。
1.7 用于加工木材及类似材料的手工进料立轴造型机。
1.8 木工用手提链锯。
1.9 手工装卸的金属冷加工用压床(包括弯板机)。其可动工件的行程可达6mm以上,移动速度为30mm/s以上。
1.10 手工上下料的注塑或压塑塑模机。
1.11 手工上下料的注塑或压塑橡胶制模机。
1.12 以下各类用于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
    ——轨道上运行的机械设备:机车及司闸车;
    ——液力传动的顶架;
    ——装在地下工作的机械设备上的内燃机。
1.13 装有压实机构的用人工装载方式收集家庭垃圾的卡车。
1.14 附录Ⅰ中3.4.7所述的带有万向节的防护罩及可卸式传动轴。
1.15 起重用的车辆。
1.16 存在从3m以上垂直高度跌落危险的载人升降设备。
1.17 制造烟火的机械设备。

2 安全零件
2.1 为了确保人员安全而特别设计的电敏感装置(非物质阻挡层、传感器层、电磁探测器等)。
2.2 确保双手控制器的安全功能的逻辑装置。
2.3 用于保护本附录1.9、1.10和1.11所述压床的自动可移式屏蔽网。
2.4 防倾覆装置(ROPS)。
2.5 物体跌落防护罩(FOPS)。

附录Ⅴ EC合格声明

    在本附录中,“机械设备”是指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定义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
1.EC合格声明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声明其投放市场的机械设备符合适用于该机械设备有关指令的所有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的程序。

2.EC合格声明经签署后,机械设备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即有权在该机械设备上加贴CE标志。

3.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在编制EC合格声明前就确保在其所在场所可提供下列文件供任何检验之用。
    (a) 机械设备的技术结构文件包括:
    ——机械设备全图及其控制电路图;
    ——检验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所需的详细图纸及其计算记录、测试结果等等;
    ——下列清单:
        •本指令的基本要求;
        •标准;
        •设计机械设备时所使用的其他技术规范;
    ——为排除机械设备所存在的危险而采用的方法的描述;
    ——制造商需要从主管机构或主管实验室获得的任何技术报告或证书;
    ——如果制造商声明其产品符合相关协调标准,技术文件中还包括给出测试结果的技术报告。这些测试可由其自己进行,也可由主管机构或主管实验室进行;
    ——机械设备使用说明书。
    (b) 对于成批生产,为确保所有机械设备始终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而将实施的内部措施。
    制造商必须对零件、配件或全套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研究或测试,以便确定该机械通过其设计或制造是否能安全地装配并投入使用。对于各国主管当局提出的合理要求制造商不能提供文件予以满足时,则可能构成怀疑能否推定机械设备符合指令要求的合适理由。

4.(a) 上述第3点所述的文件,不要求以材料形式永久保存,但必须能将其汇集起来,并且视其重要性,保存一段时间供查询。上述这些文件中不必包括有关制造机械设备所用组件的详细计划或其他具体信息,除非为了验证是否符合基本安全要求需要了解这些资料。
  (b) 上述第3点所述文件至少须保存10年,并能随时供国家主管当局备查,10年保存期应从机械设备制造之日,或若是成批生产,则从最后一台机械设备生产之日算起。
  (c) 上述第3点所述的文件应使用欧洲共同体的官方语言之一编写,但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除外。

------------------------------------------------------------------------------------------------

    ①若一个机构或实验室符合有关协调标准中规定的评定准则,则被推定为主管机构或主管实验室。

附录Ⅵ EC型式检验

    在本附录中,“机械设备”是指本指令第1条第2款所定义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

1.EC型式检验是指定机构用以确定并证明附某个机械设备样机符合其适用的本指令条款的程序。

2.对该机械设备样机的EC型式检验的申请应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向一个指定机构提出。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的名称、地址及机械设备的制造地点;
    ——技术文件,至少包括:
        •机械设备全图及其控制电路图;
        •检验机械设备是否符合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所需的全部详细图纸,并附全部计算记录、测试结果等;
        •为排除机械设备存在的危险所采用方法的描述和所用标准的清单;
        •机械设备使用说明书的副本。
        •对于成批生产,为确保所有机械设备始终符合指令有关条款而实施的内部措施。
    申请时应随附一台代表计划生产的产品样机,或者,适当时检验地点的说明。上述这些文件中不必包括制造机械设备所用组件的详细计划或任何其他具体信息,除非为了验证是否符合基本安全要求需要了解这些资料。

3.指定机构应按下述方式进行EC型式检验:
    ——审查技术结构文件,确认其适用性,并对给其提供的或其可获得的机器进行检验。
    ——在检验过程中,指定机构应该:
        •确保该机器是按照技术结构文件制造的,并且可按预定工作条件安全使用。
        •如果使用了标准,检验其是否应用适当;
        •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检验该机器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基本健康与安全要求。

4.如果样机符合其适用条款,指定机构应起草拟颁发给申请人的EC型式检验证书,该证书应陈述检验结论,指明颁发证书所依据的条件,并附有识别批准的样机所需的说明和图纸。
    欧洲联盟委员会、各成员国及其被批准的机构均可得到一份证书副本,并在合理要求下,可得到技术结构文件副本及所进行的检验和测试报告。

5.若计划改装或已经改装与样机有关的机器,即使是很细微的变化,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都必须及时通知指定机构。指定机构应对这些修改进行检验,并通知制造商及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原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是否仍然有效。

6.如某个指定机构拒绝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它应该就此通报其他指定机构。当某个指定机构撤销EC型式检验证书时,应通知指定它的成员国,该成员国应将此通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7.涉及EC型式检验程序的文件和信函应使用建立该指定机构的成员国的一种官方语言或其所能接受的语言编写。

附录Ⅶ 各成员国指定机构时应依据的最低要求准则

    本附录中,“机械设备”是指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机械设备”或“安全零件”。
    1.指定机构、其负责人及执行验证测试的工作人员,均不得是被检验机械设备的设计者、制造者、供应者或安装者,也不得是其的授权代表。他们不应直接或作为授权代表参与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或维修工作。但这并不排除该机构与制造商之间相互交换技术信息的可能性。
    2.指定机构及其人员应该以最高的职业道德和技术能力执行验证测试,不应受所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判断或检验结果的压力或诱惑,尤其经济上的诱惑,特别是来自对验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团体的压力或诱惑的影响。
    3.指定机构必须拥有必要的人员及设备,以便能顺利地进行与其验证有关的管理或技术工作,而且还应获得特殊检验所要求的设备。
    4.负责检验的人员应该:
    ——经过良好的技术及专业训练;
    ——对测试要求十分了解,并具有足够的测试经验;
    ——有能力编写证明已进行了测试的证书、记录和报告。
    5.检验人员的公正性应得到保证,他们的报酬不能取决于测试的次数或测试的结果。
    6.指定机构应投保责任险,除非依据国家法律,其责任由国家承担,或成员国本身直接负责测试工作。
    7.指定机构的人员应该对其依据本指令或任何使之生效的国家法律条款的规定在执行任务时所获得的所有资料严守职业秘密(除非其所面对的是执行任务时所在国家的主管当局)。

附录Ⅷ 被废除指令在国家法律中的截止日期

A 部分
    废除的指令(按本指令第14条所述):
    ——89/392/EEC指令,仅第1条;
    ——93/44/EEC指令;
    ——93/68/EEC指令,仅第6条。
B 部分
    上述指令转换成国家法律或在国家法律中实施的截止日期一览表如下表所示(按本指令第14条所述)。

 


     

截止日期

实施日期

89/392/EEC指令(1989年6月29日欧共体官方公报L 183第9页)

1992年1月1日

1993年1月1日起,86/295/EEC指令、86/296/EEC指令所述的产品,86/663/EEC指令:从1995年1月7日起实施

91/368/EEC指令(1991年7月22日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L198第16页)

1992年1月1日

1993年1月1日起实施

93/44/EEC指令(1993年7月19日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L175第12页)

1994年7月1日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1条第10款(a)、(b)和(c)和(q)除外

——第1条第11款(a)和(b)

——第1条第12款(c)、(e)和(f)

93/68/EEC指令(1993年8月30日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L 220第1页)

199471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录Ⅸ 对照表

 

89/392/EEC指令

本指令

89/392/EEC指令

本指令

1条第1款

1条第1款

8条第7款

8条第8款

1条第2款第1小款

1条第2款(a)第1项

9条

9条

1条第2款第2小款

1条第2款(a)第2项

10条

10条

1条第2款第3小款

1条第2款(a)第3项

11条

11条

1条第2款第4小款

1条第2款(b)

12条

12条

1条第3款

1条第3款

13条第1款

1条第4款

1条第4款

13条第2款

1条第5款

1条第5款

13条第3款

13条第1款

2条

2条

13条第4款

13条第2款

3条

3条

14条

4条

4条

15条

5条

5条

16条

6条

6条

附录Ⅰ

附录Ⅰ

7条

7条

附录Ⅱ

附录Ⅱ

8条第1款

8条第1款

附录Ⅲ

附录Ⅲ

8条第2款

8条第2款

附录Ⅳ

附录Ⅳ

8条第3款

8条第3款

附录Ⅴ

附录Ⅴ

8条第4款

8条第4款

附录Ⅵ

 

附录Ⅵ

8条第4款(a)

8条第5款

附录Ⅶ

附录Ⅶ

8条第5款

8条第6款

附录Ⅷ

8条第6

8条第7

附录Ⅸ

 

------------------------------------------------------------------------------------------------

①1994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已批准符合1992年12月31日在其境内生效的国家规定条款的机械设备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86/295/EEC指令、86/296/EEC指令和86/663/EEC指令所述的、截止日期是1995年12月31日的产品除外。
②在1996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允许符合1993年6月14日在其境内生效的国家条款的升降或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零件投放市场并投入使用。
③1997年前,成员国应允许符合1995年1月1日前生效的标志协议的产品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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