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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对使各成员国有关人身保护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686/EEC指令进行修订的93/95/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意见;
    鉴于在人身保护设备(PPE)领域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必须采用符合89/686/EEC指令的措施;
    鉴于该指令第5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尚无协调标准可用的PPE,根据自该指令通过之日起已经生效的各国协议,可过渡性地沿用到1992年12年31日为止;
    鉴于从各成员国的以及贸易中反馈的信息表明,这一过渡时期太短,不能使该指令得到正确的实施;
    鉴于协调标准将大大促进人身保护设备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鉴于有些协调标准在89/686指令实施后尚不能得到;鉴于在这类产品领域无法保证单一市场的建立和统一;
    鉴于并没有充分地提出采用新的控制和认证体系和确定正常执行指令所需的条款和机制;
    鉴于缺乏协调标准可能会导致出现对两轮摩托车使用者的头盔不再能保证适当的保护程度和合格控制的情况;鉴于在发生事故时人身的保护可能受到影响;鉴于为防止降低安全和控制水平,在对此类头盔提出具体要求中不应将其要求列在89/686/EEC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内;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对89/686/EEC指令特此修改如下:
    1.第5条第3款应予删除;
    2.第8条第4款的最末一段应予删除;
    3.第16条应改为:
 
      第16条
            1.在1991年12月31日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并颁布实施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条款,并应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各成员国应自1992年7月1日生效后实施有关措施。
            2.此外,各成员国应在1995年成月30日以前允许符合其境内1992年6月30日起生效的国家法规的PPE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3.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其在本指令管辖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4.以下第5条应加到附录Ⅰ中:
            5.两轮或三轮摩托车使用者使用的头盔和护目镜。
第2条
    1.在本指令通过之后的三个月内,各成员国应批准和发布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性条款,并应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当各成员国通过这些措施时,应给出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发布时附上这一编号。给出编号的方法应由各成员国作出规定。
    2.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其在本指令管辖领域内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
第3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R. Urbain
1993年10月29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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