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BO Testing ce
Certificate Inquiry
Certificate Numbers
SafenetSafenetLignotestingEL Test
首页 > CE认证服务 > CE认证法规 > 正文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保证其境内人民的健康和安全,以及在适当时,家畜的健康和安全及商品的安全,防止因使用燃气器具造成的危害;
鉴于某些成员国在其国内的强制性条款中,通过规范燃气器具的设计、操作特性和检验程序,特别规定了燃气器具应达到的安全水平;鉴于这些强制性条款虽然未必会影响各成员国之间不同的安全水平,但由于各国条款内容的差异,可能造成欧洲共同体内部的贸易障碍;
鉴于各成员国在燃气器具类型和供气压力方面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而这些不同的具体情况由于各国的能源供应和分配条件而难以协调一致;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6月批准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白皮书第65和68款规定了立法协调新方法;
鉴于欧洲共同体法律规定,作为对欧洲共同体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商品自由流通原则的例外,因各国有关产品销售的法律存在差异而造成的欧洲共同体内商品自由流通障碍,就其可以被认为是满足各成员国强制性要求所必需而言,目前仍必须被接受;鉴于上述原因,目前的立法协调必须限于为满足对燃气器具有关安全、健康和节能的强制性基本要求所必需的条款;鉴于这些基本要求必须取代各成员国在相关方面的原有条款;
鉴于保持或提高各成员国现已达到的安全水平是本指令及基本要求中所明确规定的安全性的基本目的之一;
鉴于必须遵守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以保证燃气器具的安全性;鉴于节能被视为基本要求;鉴于这些要求必须要有区别地加以实施,以考虑制造燃气器具时的技术现状;
鉴于本指令只包括基本要求;鉴于为了便于证明产品符合基本要求,有必要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针对燃气器具的制造、操作和安装制定协调标准,以便使符合这些标准的产品可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些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制定的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并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本的地位;鉴于为此,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按照其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198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就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指由上述两机构之一或共同根据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指示,按照1983年3月28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指令(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8/182/EEC指令修订)和上述合作总指导原则通过的一种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鉴于在通过本指令含义内的协调标准之前,凡符合经欧洲共同体核查程序确认符合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应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予以接受,以促进燃气器具符合基本要求和自由流通;
鉴于为了向使用者和第三方提供有效的保护,对燃气器具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核查是必要的;鉴于各成员国现行的认证程序各不相同;鉴于为了避免重复检验对燃气器具的自由流通构成实际障碍,应采取措施促进成员国之间对认证程序的相互承认;鉴于为了促进认证程序的相互承认,应建立协调的欧洲共同体认证程序,并对负责实施这种程序的机构的指定准则进行协调;
鉴于各成员国在其境内按照基本要求所应承担的安全、健康和节能责任,必须在规定适当的欧洲共同体程序的安全保证条款中予以确认;
鉴于依据本指令作出的任何决定的接受者,必须被告知通过该决定的理由和可供其采用的法律补救措施;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于1984年9月17日通过了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6/312/EEC指令最新修订的关于燃气器具的84/530/EEC框架指令,以及经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8/665/EEC指令最新修订的关于燃气热水器的单项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4/531/EEC);鉴于上述指令所涉及的领域与本指令相重复,因此上述诸指令应予以废除;
鉴于旨在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措施必须在1992年11月31日前通过;鉴于这一内部市场是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应得到保证;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运用范围、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1条
1.本指令应适用于:
(a) 燃烧气体燃料,用于烹饪、供暖、热水生产、制冷、照明或洗涤并在其正常水温不超过150℃的燃气器具,以下简称为“燃气器具”。压力通风燃烧器和装有这种燃烧器的加热器也视为燃气器具;
(b) 除压力通风燃烧器和装有压力通风燃烧器的加热器以外,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用于装入一个燃气器具中或者组装成这种燃气器具的安全装置、控制装置或调节装置和组件,以下简称为“配件”。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不包括那些专门设计用于工业场合实施工业过程的燃气器具。
3.就本指令而言,“气体燃料”是指那些在105Pa气压下,温度15℃时为气态的任何燃料。
4.就本指令而言,当燃气器具处于下列状态,即可称为“正常使用”:
(a) 按照制造商的说明书正确安装并定期维护;
(b) 在燃气质量变化正常和供气压力波动正常情况下使用;
(c) 按照燃气器具的预定用途使用或能够合理地按预期的方式使用。
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第1条所述的燃气器具只有在其正常使用时不会危及人员、家畜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够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2.各成员国应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其境内使用的燃气类型和相应的供气压力通报给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如有变动,也应及时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这些信息。
3条
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燃气器具及配件应满足附录Ⅰ中所规定的对其适用的基本要求。
4条
1.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本指令第2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并加贴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的器具投放市场并交付使用。
2.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附有第8条第4款所述之证书的配件,各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阻碍其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5条
1.当燃气器具和配件符合下列标准时,各成员国应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a) 对其适用的国家标准、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转换的国家标准;
(b) 本条第2款所述的对其适用的国家标准,在这些国家标准所涉及的领域内,目前尚不存在欧洲共同体协调标准。
2.各成员国应将本条第1款(b)所述的、其认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文本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这些国家标准文本分送给其他各成员国。按照本指令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程序,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将那些被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的国家标准通报给各成员国。
6条
1.当某个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中所述的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时,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有关成员国应将该问题提交给依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理由。常设委员会应及时提出意见。
根据常设委员会的意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是否有必要将本指令第5 条第1款(a)所述的有关标准从公告中撤出。
2.收到本指令第5条第2款所述的成员国国家标准文本以后,欧洲共同体应同常设委员会磋商。征得后者的意见以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通知各成员国,这些国家标准是否被欧洲共同体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如果被推定符合,应由有关成员国发布这些标准的编号。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也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标准的编号。
7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发现加贴CE标志的燃气器具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危及人员、家畜或财产安全,该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从市场上收回这些有问题的燃气器具,并禁止或限制其投放市场。有关成员国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说明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并应特别指出,产品不符合要求是否因为:
(a) 燃气器具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故不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实施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不当;
(c) 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就有关成员国采取的措施尽快同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如果经磋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合理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立即将磋商结果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措施是由于标准本身的缺陷,而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这些措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之后,在两个月内将该问题提交常设委员会审议,并应启动第6条所述的程序。
3.当发现不符合基本要求的燃气器具贴有CE标志时,有关成员国应对加贴CE标志的责任人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将情况通报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的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各成员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2章 合格认证方法
8条
1.对成批生产的燃气器具的合格认证方法应是:
(a) 本指令附录Ⅱ第1条所述的EC型式检验,
(b) 在燃气器具投放市场之前,由制造商选择:
——本指令附录Ⅱ第2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4点所述的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质量保证);或者
——本指令附录Ⅱ第5点所述的EC验证。
2.如果燃气器具是作为单件产品或小批量生产的,制造商可选择采用本指令附录Ⅱ第6点所述的EC单件验证。
3.完成上述第1款(b)和第2款所述的认证程序之后,对符合要求的燃气器具应按本指令第10条的规定加贴EC合格标志。
4.对于本指令第1条所述的配件,应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认证程序,但不用在配件上加贴CE合格标志,在适当情况下,也可省去编写合格声明。应为配件颁发证书,声明该配件符合本指令对其适用的有关条款,并说明配件的特性以及它们必须如何装入燃气器具或如何装配,以有助于符合适用于燃气器具成品的基本要求。
证书应随配件一起提供给用户。
5.(a) 如果燃气器具在其他方面必须执行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指令,并且这些指令还规定了加贴CE标志,则该CE标志应表明该器具也被推定符合其他指令的规定。
(b) 但是,这些指令中如果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使用何种指令,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必须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所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这些器具。
6.有关合格认证方法的记录和信函应使用负责实施这些认证程序的机构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其认可的一种语言。
9条
1.各成员国应将负责实施本指令第8条所述程序的机构及其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及其编号清单,并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成员国应按照本指令附录Ⅴ中规定的准则评定这些指定机构。
符合适用的欧洲共同体协调标准规定的评定准则的机构,应推定为符合本指令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当某一个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评定准则时,应立即撤销对该机构的批准,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第3章 CE合格标志
10条
1.本指令附录Ⅲ规定的CE合格标志及铭文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擦掉的形式加贴在燃气器具或其数据牌上。数据牌应设计为无法重复使用的。
2.应当禁止在燃气器具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加贴在该器具或数据牌上。
11条
在不损害本指令第7条的情况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有责任使该器具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在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下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器具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第7条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第4章 最 终 条 款
12条
依据本指令作出的一切决定,包括限制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或投入使用,必须明确说明其确切的理由。应将决定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告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及采取该措施的时限。
13条
特此废除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4/530/EEC指令和84/53l/EEC指令。
14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1年7月1日以前通过和颁布为执行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并将此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这些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2.然而,作为第2条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国可以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的时间内,在不损害《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0条~第36条的前提下,允许符合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生效法规的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3.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领域通过的国家法律条款文本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15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M.SMITH
1990年6月29日于卢森堡
 
附录Ⅰ 基 本 要 求
   言
由本附录中对燃气器具的基本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存在相应危险的配件。
1 一般条件
1.1 燃气器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使其在按本指令第1条第4款之规定正常使用时能安全操作,不会对人员、家畜和财产带来危险。
1.2 在投放市场时,所有燃气器具必须:
——附有供安装者使用的技术说明书;
——附有供使用者使用的使用和维修说明书;
——备有适当的警示,这种警示还必须出现在包装上。
说明书或警示必须使用产品目的地成员国的官方语言书写。
1.2.1 供安装者使用的技术说明书必须包括有关安装、调试和维修说明,以保证这些操作得以正确进行,燃气器具可以安全使用。说明书应特别规定:
——所用的燃气类型;
——所用的供气压力;
——需要新鲜空气流动;
——以保证供给燃烧空气;
——以避免对未配备3.2.3所述装置的燃气器具形成危险的未燃气体混合物;
——燃烧产物消散的条件;
——对于压力通风燃烧器和预定配备这种燃烧器的加热器,它们的特性及装配要求,以便有助于符合适用于燃气器具成品的基本要求及由制造商推荐的组合清单。
1.2.2 供使用者使用的使用和维修说明书,必须包括为安全使用燃气器具所需的全部信息,并必须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对燃气器具的使用限制。
1.2.3 燃气器具及其包装上的警示必须明确指出使用的燃气类型、供气压力以及任何使用限制,特别是关于燃气器具只能安装在有足够通风的区域的限制。
1.3 用作燃气器具一部分的配件,在设计和制造上必须保证其按照安装说明书装入燃气器具之后,能够正常履行其预定用途。
有关安装、调试、操作和维护的说明书必须随有关配件一起提供。
2 材料
2.1 材料必须适合其预定用途,并能够承受预期将会遇到的工程、化学和高温等条件。
2.2 事关安全的重要材料,其特性必须由燃气器具制造商或供应商予以保证。
3 设计和制造
3.1 总则
3.1.1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当其正常使用时,不会有不稳定、变形、泄漏或磨损等危及安全的情况发生。
3.1.2 燃气器具启动和/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冷凝不得影响燃气器具的安全性。
3.1.3 燃气器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够把发生外来火灾事故而引起爆炸的危险降到最低限度。
3.1.4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不会发生水和不适当的空气渗入输气系统的现象。
3.1.5 在辅助能源正常波动的情况下,燃气器具必须能够保持安全工作。
3.1.6 辅助能源发生不正常波动、失效或恢复供应时,不得导致燃气器具发生不安全情况。
3.1.7 燃气器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避免发生电气事故。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73/23/EEC指令适用的领域,符合该指令规定的有关电气事故方面的安全目标,应等同视为满足这一要求。
3.1.8 燃气器具的所有加压密封部件必须能承受所受的机械应力和热应力,不会发生危及安全的变形。
3.1.9 燃气器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能保证安全、控制或调节装置的故障不会导致不安全情况的发生。
3.1.10 如果燃气器具同时装有安全装置和控制装置,应保证控制装置的功能不会影响安全装置的正常功能。
3.1.11 燃气器具中所有在制造阶段已经定位或调整好,而不适合由使用者或安装者操作的部件,应被适当地保护起来。
3.1.12 旋转杆和其他的控制定位装置,必须有明确标志,并给予适当说明,以避免操作中出现任何差错。这些装置的设计应能避免误操作的发生。
3.2 未燃气体的排放
3.2.1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燃气的泄漏速率不会造成危险。
3.2.2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点火、重新点火以及熄火后燃气排放受到限制,以避免燃气器具内未燃气体的积聚造成危险。
3.2.3 用于室内空间或房间内的燃气器具必须安装一种特殊装置,以防未燃气体在这些地方积聚造成危险。
未安装这种特殊装置的燃气器具只能用在通风较好的地方,以防未燃气体积聚造成危险。
各成员国可根据本国情况规定其国内安装这种燃气器具时空间通风的合适条件。
使用有毒成分燃气的燃气器具和大型厨房燃气器具必须安装上述装置。
3.3 点火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当其正常使用时:
——点火和重新点火都是顺利的;
——交叉点火得到保证。
3.4 燃烧
3.4.1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当其正常使用时,燃烧火焰稳定,燃烧产物中不会含有浓度不合格及有害健康的物质。
3.4.2 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当其正常使用时,不会发生燃烧产物意外排放。
3.4.3 与排放燃烧产物的烟道相连的燃气器具,其制造必须保证在通风不正常情况下,不会有危险数量的燃烧产物排放到有关房间内。
3.4.4 独立的无烟道家用供暖燃气器具和无烟道快速热水器,必须保证在有关房间或空间内的一氧化碳浓度在可预见的暴露时间内,不会危害暴露人员的健康。
3.5 合理使用能源。在充分反映技术现状并考虑安全因素的前提下,燃气器具的制造必须保证能源的合理利用。
3.6 温度
3.6.1 设计安放在靠近地面或其他表面的燃气器具部件,其温度不得高达对周围区域造成危险的程度。
3.6.2 燃气器具的旋钮或旋转杆等操作部件,其表面温度不得对使用者带来危险。
3.6.3 供室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外部部件的表面温度,除与传热有关的部件或表面以外,在燃气器具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使用者,特别是儿童造成任何危险,必须为使用者考虑适当的反应时间。
3.7 食品和生活用水
在不违反本领域内欧洲共同体规定的前提下,用于制造燃气器具的原料和零部件,如有可能与食品和生活用水相接触,则不得损害其质量。
附录Ⅱ 合格评定程序
1 EC型式检验
1.1 EC型式检验是指定机构用以检查并证明代表设想的产品的某一燃气器具符合本指令有关条款的那部分程序。
1.2 型式检验申请必须由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向一个指定机构提出。
1.2.1 申请书中应包括: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由其授权代表提出,则是该代表的名称和地址;
——表明未向其他指定机构提出过该申请的书面声明;
——附录Ⅳ所述的设计文件。
1.2.2 制造商必须将一件代表设想的产品的燃气器具(以下简称“型式”)提供给指定机构,如果测试计划需要,指定机构可要求提供更多的样品。
如果产品的不同型式对于危险类型并无不同的特性,该型式还可以适用该产品的不同形式。
1.3 指定机构必须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3.1 检查设计文件,以验证型式是按照设计文件制造的,并对按照本指令第5条所述标准的适用条款及本指令基本要求设计的要素进行识别。
1.3.2 如果未实施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标准,应进行或要求制造商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或测试,以核查制造商所采取的方案是否符合本指令基本要求。
1.3.3 如果燃气器具制造商已决定实施适用标准,应进行或要求制造商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或测试,以核查适用标准是否已经得到有效实施,从而保证型式符合基本要求。
1.4 当型式符合本指令条款时,指定机构应向申请人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该证书中必须包括检验结论、有效性条件(如果有)和识别批准的型式所必需的数据以及适当时对其功能的描述。有关的技术要素,例如图纸和图表,必须作为证书的附件附上。
1.5 指定机构必须立即将其所颁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和本附录1.7所述的该型式补充件通知其他指定机构。后者可得到一份欧洲共同体型式检验证书及其补充件,并经合理请求,还可得到一份证书附件和检验测试报告。
1.6 拒绝颁发或撤销EC型式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必须分别通知指定它的成员国和其他指定机构,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1.7 申请人对批准的型式所作的所有可能影响符合基本要求的修改,必须向颁发型式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通报。对批准的型式所作的修改,若影响到符合基本要求或对燃气器具规定的使用条件,则必须接受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的再次批准。这种再次批准应采用对原EC型式检验证书的补充件形式。
2 EC型式合格声明
2.1 EC型式合格声明是燃气器具制造商用以声明有关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的那部分程序。制造商或其设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将CE标志加贴到每个器具上,并编写合格声明。合格声明可以适用于一种或多种燃气器具,并由制造商自行保存。CE标志后必须有负责执行本附录2.3规定的不定期核查的指定机构编号。
2.2 燃气器具制造商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包括产品最终检验和测试在内的制造过程保证生产的同质性以及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和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由制造商选定的指定机构,必须对燃气器具进行本附录2.3规定的不定期核查。
2.3 对燃气器具的现场核查,应由指定机构每隔一年或不到一年的时间以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在抽查中,应检验足够数量的燃气器具,并按本指令第5条所述标准规定进行适当测试或等效测试,以保证燃气器具符合本指令相应的基本要求。在每次核查中,指定机构应决定是全部还是部分地进行上述测试。如果一件或多件燃气器具经核查不合格,指定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流入市场。
3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
3.1 EC型式合格声明(生产质量保证)是履行本附录3.2规定义务的制造商用以声明有关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的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将CE标志加贴在每件燃气器具上,并编写合格声明。该声明适用于一种或几种燃气器具,并由制造商自行保存。在CE标志后必须有负责EC监督的指定机构编号。
3.2 燃气器具制造商应实施一个质量体系,该质量体系保证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和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制造商应接受本附录3.4规定的EC监督。
3.3 质量体系
3.3.1 制造商必须就有关燃气器具向其选定的指定机构提出批准其质量体系的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质量体系文件;
——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
——承诺保持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始终适用和有效;
——有关批准的型式的文件和EC型式检验证书副本。
3.3.2 制造商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规定,必须以措施、程序和说明书等形式形成系统有序的文件。该质量体系文件必须对质量方案、计划、手册和记录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它应适当描述:
——质量目标、组织结构、管理者对燃气器具质量的责任和权限;
——将使用的制造工艺、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以及系统措施;
——在制造之前、之中和之后将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及其进行的频度;
——检查达到要求的燃气器具质量和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
3.3.3 指定机构应检验和评定制造商的质量体系是否符合本附录3.3.2所述的要求。对实施欧洲共同体相应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可以推定为符合上述要求。
指定机构应将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制造商和其他指定机构。通知内容应包括检验结论、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对有关燃气器具所作的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3.3.4 制造商必须将诸如因新科技或新质量概念带来的变化而对质量体系所作的任何修改,随时通知批准该质量体系的指定机构。
指定机构必须检验制造商对质量体系提出的修改,以决定修改后的质量体系是否仍能符合有关条款,以及是否需要重新评审。指定机构应将所作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内容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3.3.5 指定机构必须将其撤销对质量体系的批准通知其他指定机构,并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
3.4 EC监督
3.4.1 EC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燃气器具制造商充分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
3.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指定机构出于检验的目的进入制造、检验、试验和储存场所,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质量体系文件;
——质量记录,例如:检验报告、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3.4.3 指定机构必须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核查,以确保制造商保持并实施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并向制造商提供一份核查报告。
3.4.4 另外,指定机构还可以对制造商进行不事先通知的突击查访。查访中,指定机构可以亲自或让制造商进行燃气器具测试。指定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一份检验报告,适当时,一份测试报告。
3.4.5 制造商可以应请求提供由指定机构出具的报告。
4 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质量保证)
4.1 EC型式合格声明(产品质量保证)是履行本附录4.2规定义务的制造商用以声明有关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的那部分程序。制造商或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将CE标志加贴在每件燃气器具上,并编写合格声明。合格声明可以适用于一件或多件燃气器具,并由制造商自行保存。在CE标志的后面必须附有负责EC监督的指定机构编号。
4.2 制造商应对燃气器具的最终检验和测试实施本附录4.3规定的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并接受本附录4.4规定的EC监督。
4.3 质量体系
4.3.1 按照本程序,制造商必须就有关燃气器具向其选定的指定机构提出批准其质量体系的申请。
申请书中必须包括:
——质量体系文件;
——承诺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规定的义务;
——承诺保持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始终适用和有效;
——有关批准的型式的文件和EC型式检验证书。
4.3.2 作为质量体系的一部分,必须对燃气器具逐件进行检验,并按照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适用标准进行适当的测试或等效测试,以核查燃气器具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
制造商所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和规定,必须以措施、程序和说明书的形式形成系统有序的文件。该质量体系文件必须对质量方案、计划、手册和记录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文件应特别适当描述:
——质量目标、组织结构及管理者对燃气器具质量的责任和权限;
——燃气器具制造后的检验和测试;
——验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方法。
4.3.3 指定机构应检验和评定制造商的质量体系是否符合本附录4.3.2的要求。对实施相应协调标准的质量体系,可以推定为符合上述要求。
指定机构应将其决定通知给制造商和其他指定机构。给制造商的通知应包括检验结论、指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对有关燃气器具所作的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4.3.4 制造商必须将诸如因新技术或新的质量概念而必须对质量体系进行的任何修改,随时通知批准该质量体系的指定机构。
指定机构必须检验制造商对质量体系提出的修改,以决定修改后的质量体系是否仍能符合有关条款以及是否需要重新评定。指定机构必须将所作决定通知制造商,通知必须包括检验结论和理由充分的评定决定。
4.3.5 指定机构必须将其撤销对质量体系的批准通知其他指定机构,并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
4.4 EC监督
4.4.1 EC监督的目的在于确保燃气器具制造商充分履行经批准的质量体系所规定的义务。
4.4.2 制造商必须允许指定机构出于检验的目的进入检验、测试和储存场所,并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特别是:
——质量体系文件;
——质量记录,例如:检验报告、测试数据、校准数据、有关人员的资格审查报告等。
4.4.3 指定机构必须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核查,以确保制造商保持和实施经批准的质量体系,并必须向制造商提供一份核查报告。
4.4.4 另外,指定机构可以对制造商进行不事先通知的突击查访。查访中,指定机构可以亲自或要求制造商进行燃气器具测试。指定机构必须向制造商提供一份检验报告;必要的话,提供测试报告。
4.4.5 应请求,制造商可以提供由指定机构出具的报告。
5 EC验证
5.1 EC验证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和声明实施本附录第3点规定的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的程序。
5.2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制造过程保证燃气器具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每个燃气器具上加贴CE标志,并编写合格声明。该声明可适用一个或几个器具,并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保存。
5.3 指定机构必须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便按制造商的选择,或者按本附录5.4的规定检验和测试每个器具,或按本附录5.5的规定,以统计学方法检验和测试该器具,由此核查器具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5.4 对每个器具的检验和测试验证
5.4.1 对所有器具必须逐一进行检验,并按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相关标准规定进行适当的测试或等效测试,验证其是否符合EC型式检验证书所述的型式,并满足其适用的指令要求。
5.4.2 指定机构必须在每个器具上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就所作测试编写合格声明。该声明可适用一种或几种器具。
5.4.3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其能够应请求提供指定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5.5 统计验证
5.5.1 制造商必须提供同质批次的器具,并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制造过程保证所生产的每批器具是同质的。
5.5.2 统计控制如下:
对燃气器具需按属性进行统计控制。应将其分为可识别的批次,每批都是在相同条件下制造的一种型号的产品。不定期地进行批次检验。对构成一种样品的器具逐个进行检验,并按照本指令第5条所述的相关标准规定进行适当的测试或等效测试,以确定该批产品是否合格。
应使用具有以下特性的抽样系统:
——质量水平相当于95%合格概率,不合格率在0.5%~1.5%之间;
——极限质量相当于5%合格概率,不合格率在5%~10%之间。
5.5.3 如果各批产品合格,指定机构必须在每个器具上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就所作的测试编写合格声明。除了样品中那些不合格的产品外,该批中所有的器具均可投放市场。
如果一批产品不合格,指定机构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该批产品投放市场。如果各批产品多次不合格,指定机构可中止统计验证。
制造商可以在制造过程中加贴参与该过程的指定机构的编号。
5.5.4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其能应请求提供指定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6 EC单件验证
6.1 EC单件验证是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用以保证和声明已颁发有本附录第2条所述证书的器具符合对其适用的指令要求的程序。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给器具加贴CE标志,并编写一份必须由其保存的合格声明。
6.2 指定机构必须根据设计文件对器具进行检验和适当的测试,以保证符合本指令的基本要求。
指定机构必须给批准的器具加贴或要求加贴其编号,并就其所作测试编写的合格声明。
6.3 附录Ⅳ所述有关器具设计的技术文件,其目的是有助于对器具是否符合本指令要求进行评定,以及有助于了解该器具的设计、制造和操作。必须将附录Ⅳ所述的设计文件提供给指定机构。
6.4 如果指定机构认为必要,可在器具安装好以后进行检验和测试。
6.5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保证其能应请求提供指定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附录Ⅲ CE合格标志和铭文
1.CE合格标志应由首字母‘CE’组成,形式如下图。
CE标志后面是参与生产控制阶段的指定机构编号。
 
2.燃气器具或其数据牌上应附有CE标志及下述说明:
——制造商名称或编号;
——燃气器具的商标名称;
——适合时使用的供电型式;
——燃气器具的类型;
——加贴CE标志的年份的最后两位数字。
根据燃气器具的性质,可增加安装信息。
3.如果缩小或放大CE标志,必须遵守图中规定的比例。
CE标志各个部分的垂直尺寸必须基本相同,不得小于5mm。
附录Ⅳ 设 计 文 件
如果指定机构评定需要,设计文件必须包含下列信息:
——对燃气器具的一般描述;
——原理设计和制造图以及部件图、组件图、电路图等等;
——为了解上述各种图表(包括燃气器具操作)所需的描述和说明;
——本指令第5条所述、全部或部分适用的标准清单,以及本指令第5条所述标准不适用时,对制造商为满足本指令的基本要求所采用的方案的描述;
——测试报告;
——安装或使用手册。
适当时,设计文件中应包括下列要素:
——有关装配到燃气器具上的设备的证明;
——有关燃气器具制造和/或检验和/或检查方法的证书和证明;
——任何其他有助于指定机构改进其评定工作的文件。
附录Ⅴ 评定指定机构的最低要求准则
由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指定的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最低要求条件:
——具备人员和必要的手段和设备;
——人员具备技术资格和职业道德;
——对于直接或间接与燃气器具领域有关的各行业、团体或个人,管理者和技术人员在按本指令规定进行测试、拟定报告、签发证书和进行监督时保持其独立性。
——全体人员保守商业机密;
——投保民事责任险,除非这种责任按该成员国法律由该成员国承担。
关于指定机构满足前两项条件的情况,必须由成员国的有关主管当局或由成员国指定的机构定期验证。
CE认证客户案例
  • TCL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 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
  • 人民电器集团
  • 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东莞南玻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
  • 罗马瓷砖有限公司
  • 鸿洋集团有限公司
  • 威迩徕德电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 泰兴市华骋灯塑有限公司
CE认证 | CE认证公司 | CE认证机构 | 欧盟CE认证 | GOST认证 | 欧盟认证 | CE认证 | CE认证
关于我们 | CE常见问题 | 在线申请 | 资料下载 | 测试服务 | CE认证服务 | E/eMark认证 | 多国产品认证 | 国内产品认证 | 体系认证客户服务热线:021-64138258 64138296 64137098    传真:021-64137308 | 沪ICP备06031412号
客户服务电邮:service@shengou.com.cn    如对本网站有任何意见欢迎电邮至:jade@shengou.com.cn
◎2006-2016,上海盛百欧设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