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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玩具安全的法律趋于一致的 88/378/EEC指令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各成员国有关玩具安全特性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在实施范围和内容上互不相同;鉴于在不能为欧洲共同体市场内的消费者,特别是儿童提供有效保护,防止有关产品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这些差异会在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产生贸易障碍和不公平竞争;
    鉴于上述这些障碍,对于建成一个只可销售足够安全的产品的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来说,应予以消除;鉴于为此目的,玩具的销售和自由流通,应遵循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基于1986年6月23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欧洲共同体保护和提高消费者利益的未来政策取向”的决议所规定的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的目标;
    鉴于为便于证明玩具符合基本要求,必须要有欧洲级的协调标准,特别是有关玩具的设计和组成方面,使符合这些标准的产品可以被推定为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些欧洲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必须保持其非强制性文件的性质;鉴于为此目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CE)按照欧洲共同体委员会1984年11月13日与这两个机构之间签署的合作总指导原则,被认可为批准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就本指令而言,协调标准是这两个机构之一或共同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方式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信息提供程序的规定的83/189/EEC指令”(最后经西班牙和葡萄牙准入法案作了修订)并在总指导原则基础上批准的一个技术规范。
    鉴于按照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5月7日“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议”,要达成的协调应在于确定所有要投放市场的玩具都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
    鉴于考虑到玩具市场的规模、流动性及产品的多样性,本指令适用范围应在广义的“玩具”定义下确定;鉴于尽管如此,对那些不是专为儿童设计或需要在监督下使用或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的产品,应清楚地表明,本指令不认为其是玩具;
    鉴于投放市场的玩具不应危及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或健康;鉴于玩具的安全标准应依据产品预定使用的准则而确定,而且还应考虑在任何可预见的使用时,牢记儿童的正常行为一般不会达到普通成年人那样的注意程度;
    鉴于玩具上市销售时必须考虑到玩具的安全标准,牢记在整个可预见和正常的使用寿命期间,保证达到标准的要求;
    鉴于符合玩具的基本安全要求,就有可能保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鉴于投放市场的所有玩具必须符合这些要求,而只要做到这一点,在玩具的自由流通中就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鉴于如果玩具符合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协调标准,即可推定其符合基本安全要求;
    鉴于符合经批准的机构所批准的样机,同样可以认为其符合基本要求;鉴于这种符合必须用加贴CE标志来证明;
    鉴于必须建立认证程序,以便就国内经批准的机构对不符合标准的玩具的样机施行批准,并对其以及向该机构提交样机施行批准的符合标准的玩具颁发型式检验证书的方式作出规定。
    鉴于必须在认证和检验程序的各个阶段为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所有经批准的机构准备充分的资料;
    鉴于为实施玩具认证制度,各成员国必须指定机构,称之为“经批准的机构”;鉴于必须提供有关这些机构的充分资料,并且这些机构必须达到最低的批准要求;
    鉴于不符合基本安全要求可能会引起诉讼;鉴于成员国在这类诉讼中认定这一事实后,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从市场上撤回该种玩具或禁止该种玩具继续投放市场;鉴于对这种决定,必须提出理由,如果理由是协调标准有问题,则必须将这些标准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公布的标准清单中撤销;
    鉴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保证在附录Ⅱ所列的基本要求所适用的一切领域内,欧洲协调标准有足够的制定时间,以便各成员国在1989年7月1日批准和公布必要的条款;鉴于各成员国依据本指令所批准的条款,应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鉴于必须作出规定,对任何非法使用合格标志的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鉴于必须由成员国的主管机构对已上市玩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
    鉴于对有些特别危险或仅供幼儿使用的玩具类别,还必须给出警告或详细的预防措施;
    鉴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必须定期获得经批准的机构根据本指令进行的活动的信息。
    鉴于根据本指令作出的任何决定所涉及的对象必须知道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对其明示的补救措施;
    鉴于针对玩具中金属化合物的生态有效性对儿童的健康极限,科学咨询委员会关于化合物毒性和生态毒性的评估意见已得到考虑。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1.本指令适用于玩具。“玩具”是指预定或明确地预定供十四岁以下儿童玩耍的任何产品或材料。
    2.就本指令而言,附录Ⅰ中所列产品不被视为玩具。
第2条
    1.玩具只有在考虑到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
    2.玩具投放市场后,考虑到可预见的和正常的使用周期,必须符合本指令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条件。
    3.就本指令而言,投放市场的含意应包括销售和免费赠送。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玩具满足附录Ⅱ中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否则不 能投放市场。
第4条
    各成员国不得阻碍满足本指令有关条款的玩具在其境内投放市场。
第5条
    1.成员国应推定加贴本指令第11条规定的CE标志的玩具符合本指令中的所有条款,包括本指令第8、9、10条中所述的合格评定程序。
    符合依据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发布)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玩具,可推定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安全要求。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2.对于制造商未采用本条第1款所述标准,或仅部分采用、或无此类玩具标准的玩具,在取得EC型式检验证书后,在加贴CE标志证明其符合经批准的样机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推定其满足了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3.(a) 如果玩具在其他方面必须实施其他指令,并且还规定加贴“CE”标志,则后者应表明该玩具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指令的相关条款。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指令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选择使用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所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随附在玩具上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书中给出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指令细节。
第6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协调标准不能完全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则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或该成员国应将此事提交给根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并说明其理由,常设委员会将其作为紧急事项而提出意见。
      收到常设委员会意见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所述的标准或其中的一部分是否应从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公告中撤销。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有关的欧洲标准化组织,必要时发布新的标准化简报。
第7条
    1.如果某成员国认定带有CE标志的玩具在按预定用途或本指令第2条所述使用时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和/或第三者的安全和健康,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产品撤出市场或者禁止或限制它们投放市场,成员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并说明作出此项决定的理由,特别说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由于下列原因所致:
      (a)玩具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要求,即不符合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实施不当;
      (c)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存在缺陷。
    2.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如果磋商之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一项措施均是适当的,应立即通知采取行动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决定归因于标准有缺陷,则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与有关方面磋商后,如已采取措施的成员国打算保留他们的意见,应在两个月内将此事提交常设委员会并启动本指令第6条所述的程序。
    3.如果不符合要求的玩具贴有CE标志,主管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通知其他成员国。
    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确保各成员国了解这一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8条
    1.(a) 按照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协调标准制造的玩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在产品上加贴CE标志,以证实其符合协调标准的规定。
      (b) 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保存以下信息供检验时使用:
      ——制造商保证其产品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的方法说明(如使用检验报告或技术文件)。适当时,由经批准的机构颁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制造商提交给经批准的机构的文件;制造商保证其产品与批准书相符的方法说明;
      ——制造和储存地点的地址;
      ——有关设计和制造的详细信息。
      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都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上述资料供备查的义务应由将玩具投放到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2.(a) 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标准的玩具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加贴CE标志,欧洲共同体内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通过这一标志来证明其玩具符合按照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程序试验的样机。本指令第10条规定的程序由经批准的机构认定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b) 在欧洲共同体内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应保存以下信息,供检验时查阅:
      ——制造过程的详细描述;
      ——制造商保证其产品符合批准样机的方法描述(如使用测试报告或技术文件);
      ——制造和储存地点的地址;
      ——制造商按本指令第10条第2款提交给经批准的机构的文件;
      ——样品的检验证书或合格证书。
      如果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都未设在欧洲共同体内,则保存上述一整套资料备查的义务,应由将玩具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人承担。
    3.如果发生不遵守本条第1款(b)和第2款(b)中规定的义务的情况,则主管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这些义务得以遵守。
      如果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可特别要求欧洲共同体内的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自费在一个规定的期限内请某个经批准的机构进行测试,以验证其是否符合协调标准和基本安全要求。
第9条
    1.各成员国为指定本指令所述的经批准的机构而必须符合的最低准则列于附录Ⅲ。
    2.成员国应将其批准实施本指令第8条第2款和第10条所述EC型式检验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指定给他们的编号通知委员会和其他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及其被指定承担的任务清单。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3.如成员国发现其批准的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Ⅲ所列标准的要求,应撤销对其的批准,并立即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0条
    1.EC型式检验是某个经批准的机构用以认定和证明某种玩具的样机满足本指令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程序。
    2.型式试验的申请应由样机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向某个经批准的机构提出。申请书中应包括:
      ——对玩具的描述;
      ——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地址及玩具的制造地点;
      ——全部制造和设计数据;还应附上所制造玩具的样机。
    3.经批准的机构将以下述方式进行EC型式检验:
      ——按本指令第2条的规定检查玩具是否会危及安全和健康;
      ——尽可能采用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协调标准进行适当的检验和测试,以便检查样机是否满足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
      ——可要求提供更多的样机样本。
    4.如果样机符合本指令第3条所述的基本要求,则经批准的机构应编制EC型式检验证书并通知申请人,该证书应陈述检验的结论,指明附加的任何条件,并附加被批准玩具的说明和图纸。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其他经批准的机构和其他成员国均可获得该证书的副本,并应其合理要求,也可得到设计和制造方案及试验和测试报告的副本。
    5.经批准的机构如拒绝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也应通知它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说明其拒绝的理由。
第11条
    1.本指令第5条、第7条和第8条所述的CE标志和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或将玩具进口到欧洲共同体的进口商名称和/或商号和/或标商及其地址,通常应以清晰、易于辨认和不易擦掉的方式将其加贴在玩具上,或是加贴到包装上。在小玩具和由小零件组成玩具的情况下,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将其加贴在包装上、标签上或活页宣传品上。若上述细节没有加贴在玩具上,必须使其能适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
    2.CE合格标志含首字母“CE”,形式如附录Ⅴ所示。
    3.应当禁止在玩具上加贴易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因此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加贴在玩具、包装或标签上。
    4.本条第1款所述的细节可用缩写,只要它能识别制造商、其授权代表或将玩具进口到欧洲共同体内的进口商的名称。
    5.附录Ⅳ规定,某些玩具在使用时必须有警告和注意事项等明示。成员国可要求用其本国语言或玩具投放市场的所在国语言明示这些警告和注意事项或其某些内容以及本条第4款所述的缩写规定。
第12条
    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对其市场上的玩具进行抽样检查,以验证它们是否符合本指令的要求。负责检查的机构:
      ——经请求,应能获准进入制造或储存地点,并获得本指令第8条第1款(b)和第2款(b)中所述的信息;
      ——可要求欧洲共同体内确认的制造商、其授权代表或玩具销售商,在成员国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第8条第1款(b)和第2款(b)中所述的信息;
      ——可抽取并带走样品以供检验和测试。
     在不损害第7条的条件下:
      (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经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有责任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根据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 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根据第7条中规定的程序将其从市场上撤回。
    2.每隔三年,各成员国应向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实施本指令情况的报告。
    3.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对本指令第10条第4款所述的EC型式检验有关文本的寄送情况严守秘密。
第13条
    各成员国应定期将其批准的机构为执行本指令而进行的活动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便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能够保证检查程序正确地和公平地进行。
第14条
    按照本指令作出的任何规定,包括限制玩具投放市场的决定,应阐明其所依据的确切理由。这些决定应尽快通知有关方面,同时通知其根据有关成员国的现行法律适合其采取的补救措施和适用这些补救措施的时限。
第15条
    1.在1989年6月30日以前,各成员国应通过和发布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有关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各成员国应从199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些条款。
    2.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适用范围内采用的国内法律条款文本送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第16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M•BANGEMANN
1988年5月3日于布鲁塞尔
附录Ⅰ 本指令中不被视为玩具的产品
(本指令第1条第1款)
    ——圣诞节饰物;
    ——成人收藏者按比例缩小的精细样机;
    ——供游乐场上集体使用的器材;
    ——运动器材;
    ——供在深水中使用的水上运动器材;
    ——供成人收藏者用的民族玩偶和装饰玩偶及其他类似物品;
    ——安装于公共场合(商业中心、车站等)的“专用玩具”;
    ——供专业人士使用的、由超过五百个以上分块组合或没有画面的拼图玩具;
    ——汽枪和汽手枪;
    ——烟花,包括雷管①;
    ——投石器和弹弓;
    ——有金属头的标枪飞镖;
    ——额定电压24V以上使用的电炉、电熨斗或其他功能产品;
    ——在教学中供成人监督下使用的含有加热元件的产品;
    ——具有内燃机的车辆;
    ——玩具蒸汽机;
    ——供运动或在公路旅行用自行车;
    ——额定电压24V以上可以与电视屏幕相连接的电视玩具;
    ——婴儿奶嘴;
    ——仿真武器制品;
    ——儿童用时兴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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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专门为玩具使用而设计的,不违反某些成员国必须遵守的现行规定的雷管除外。
 附录Ⅱ 对玩具的基本安全要求
Ⅰ 总则
    1.根据本指令第2条的要求,在牢记儿童的正常行为的同时,必须保护玩具的使用者及第三方在按预定的或可预见的方式使用时防止危害健康和伤害其身体。此类危险是:
      (a) 与玩具的设计、结构或组成有关的危险;
      (b) 玩具使用中所固有的,在不改变其功能或不使其失去基本性能的前提下,通过改变其结构和组成而不能完全消除的危险。
    2.(a) 玩具使用中所存在的危险程度必须与使用者并且适当时其监护人应付这些危险的能力相适应。本条款特别适用于根据其功能、尺寸和特性预定供36个月以下的儿童使用的那些玩具。
    (b) 为遵守这一原则,适当时必须对玩具使用者的最小年龄和/或保证只有在成年人监护下才能使用这些玩具的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3.玩具上和/或其包装上的标签以及随附于玩具的使用说明书,必须引起使用者及其监护人充分有效地注意到使用玩具时所包含的危险和避免这些危险的方法。
Ⅱ 特殊危险
    1 物理和机械特性
    (a) 玩具、玩具部件以及固定式玩具的固定部分必须有足够的机械强度,适当时,还必须有足够的稳定性承受使用中受到的应力,不致使玩具因产生破裂或可能变形而引起伤害人体的危险。
    (b) 玩具上可触及的边缘、凸出部分、电线、电缆和紧固件的设计和结构,必须保证尽可能减少与其接触时伤害人体的危险性。
    (c) 玩具的设计和结构必须使其部件的活动对人体伤害的危险减到最小程度。
    (d) 对于明确规定供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玩具零部件和玩具上的可拆卸零部件,其尺寸需保证不会被儿童吞入和/或吸入。
    (e) 玩具、玩具零部件以及零售时所带的包装,不得有使儿童发生勒死或窒息的危险。
    (f) 对于供浅水中使用,能运载或支撑儿童浮于水面的玩具,其设计和结构应尽可能减少使玩具失去浮力和使儿童失去支撑的危险。
    (g) 对于进入其内部且进入后对进入者构成一个封闭空间的玩具,必须具备使进入者能容易地从里面打开并能出来的手段。
    (h) 对于能使使用者移动的玩具,应尽可能配备一制动系统,该系统适合玩具的类型并与玩具所产生的动能相当。此类系统必须易于使用者操作,且不存在将使用者或第三方推出或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
    (i) 玩具的子弹形状和组成以及子弹从玩具射出时产生的动能必须考虑到玩具的性质,不得对使用者或第三者造成不合理的人身伤害。
    (j) 含有加热元件的玩具,在制造时必须保证:
    ——任何可触及的表面,其最高温度不会在其被触及时引起灼伤;
    ——玩具内含有的液体和气体,不得达到它们从玩具中逸出时(除了因玩具的正常功能所必需)对身体造成灼伤、烫伤或其他伤害的温度和压力。
    2 易燃性
    (a) 玩具在儿童的环境中不得构成一种危险的易燃因素,因此,组成玩具的材料应是:
    ——直接暴露于火焰、火花或其他潜在火场时不会燃烧;或
    ——不易燃(离火即灭);或
    ——如果点燃时,燃烧缓慢且火焰的扩散率较低;
    ——与玩具的化学成分无关,经处理后就能延缓燃烧过程;
    此类可燃材料不得对玩具所用的其他材料构成引燃的危险。
    (b) 对于因执行其功能所需而含有欧洲共同体理事会67/548/EEC指令所规定的危险物质或制剂,特别是化学实验、样机组装、塑料或陶瓷模压、上釉、照相或类似活动所用的材料和设备的玩具,不得含有因不易燃的挥发性成分的损失而可能易燃的此类物质或制剂。
    (c) 当按照本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使用玩具时,玩具不得是易爆的或含有易爆的元件或物质。本条款不适用于玩具雷管,对此应参照附录Ⅰ第10点及有关注解。
    (d) 玩具,特别是化学游戏和化学玩具,不得含有下列物质或制剂:
    ——混合时,它们可能与氧化物质混合发生化学反应或加热而爆炸。
    ——含有在空气中易燃和易于形成易燃或易爆蒸气/空气混合物的挥发性成分。
    3 化学特性
    (a) 玩具的设计和结构应保证,当按照本指令第2条第1款规定的方法使用时,玩具不会由于摄入、吸入或与皮肤、粘性组织或眼睛接触而存在危害健康或伤害身体的危险。在任何情况下,玩具必须符合欧洲共同体有关某些种类产品或禁止、限制使用或标志某些危险物质或制剂的法规要求。
    (b) 特别是为了保护儿童健康,使用玩具后产生的生物有效性,作为一项指标,每天不得超过下列水平:

 

0.2mg
25.0mg
0.3mg
0.5mg
0.1mg
0.6mg
0.7mg
5.0mg

    或在欧洲共同体以科学依据制定的法规中对此类或其他物质可规定的其他值。
    这些物质的生物有效性是指有毒理学意义的可溶性萃取物。
    (c) 玩具不得含有在67/584/EEC指令和88/379/EEC指令含意内其用量会危害使用这些玩具的儿童健康的危险物质或制剂。总之,严格禁止在玩具中含有这种情况的危险物质或制剂。
    然而,在不损害附录Ⅳ第4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限定数量的物质或制剂对于某些玩具执行功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用于化学实验、样机组装、塑料或陶瓷模压、上釉、照相或类似活动所用的材料和设备,可允许这些物质或制剂达到欧洲标准化委员会依据83/189/EEC指令建立的常设委员会程序对每种物质或制剂规定的最高限量水平,只要所许可的物质和制剂符合欧洲共同体关于标签的分类规则。
    4 电气特性
    (a) 电动玩具不得由额定电压超过24V的电源驱动,且玩具的任一部件电压不得超过24V。
    (b) 玩具中与电源连接或容易与电源接触而造成电击的部件及通过其将电传导给此类部件的电缆或其他导体,必须予以适当地绝缘和机械保护,以防止发生电击的危险。
    (c) 电动玩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所有直接可触及的表面达到最高温度时,不会在接触时造成灼伤。
    5 卫生
    玩具的设计和制造必须保证满足卫生和清洁要求,以避免任何传染、致病和污染的危险。
    6 放射性
    玩具不得含有其形式和含量会危害儿童健康的任何放射性元素或物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80/836/Euratom指令适用。
附录Ⅲ 经批准的机构应满足的条件
(本指令第9条第1款)
    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最低要求条件:
    1.具备足够的人员以及必要的手段和设备。
    2.人员在技术上胜任,具有职业道德。
    3.全体职员和技术人员,在按本指令的规定进行测试、编写报告、颁发证书和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必须对直接或间接涉及玩具的集团、群体或个人保持其独立性。
    4.全体人员保守职业秘密。
    5.成员国除根据法律承担责任外,还要投保民事责任保险。
    在满足本附录第1点和第2点规定的条件下,应由成员国主管机构定期进行验证。
附录Ⅳ 使用玩具时必须采取的警告和注意事项明示
(本指令第11条第5款)
    对玩具的基本要求规定:玩具必须附有适当的、明确易懂的警告语句,以减少其使用中固有的危险,尤其是:
1 不适合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
    有可能危害36个月以下儿童的玩具应附上警告语句,例如:“不适合36个月以下的儿童使用”或“不适合于3岁以下儿童使用”,以及要求此项限制的特定危险的简要说明,这些要求也可反映在使用说明上。
    本规定不适用于那些由于其功能、尺寸、特性和性能或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而明显不适合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
2 滑板、秋千和吊环、吊架、绳索及系在横梁上的类似玩具
    此类玩具应附有必要的说明书,以引起使用者注意需要定期对主要部件(悬架、固定件、锚件等)进行检查和维修,并指出如果不进行这些检查,该玩具可能滑落或翻倒。
    还必须对玩具的正确安装方法给以说明,指出如果安装不正确可能出现危险的那些部件。
3 功能性玩具
    功能性玩具或它们的包装上应加附这样的标记:“警告!必须在成年人直接监护下使用。”此外,这些玩具还应附有工作说明指南以及使用者应采取的预防措施,警告使用者若不采取这些预防措施可能会遇到危险,而这些危险通常是与玩具本身就是其缩小样机或仿制品的器具或产品有关。同时还应指出,此类玩具不得让幼龄儿童接触。
    “功能性玩具”是指那些使用方式与供成年人用的器具或装置相同并通常为其缩小样机或仿制品的玩具。
4 含有内在危险物质或制剂的玩具——化学玩具
    (a) 在不损害欧洲共同体关于危险物质或制剂的分类、包装和标签等指令规定的条款情况下,含有内在危险物质或制剂的玩具的使用说明书应有对这些危险物质或制剂具有危险性质的警告,并应指明使用者为避免其相应危害采取的预防措施。对这些危害,可按不同的玩具类型予以简要说明。对于使用此类玩具引起的严重事故采取的急救措施也应在说明书中提到。同时还应声明,此类玩具不得让年龄非常小的儿童接触。
    (b) 除了(a)中规定的说明之外,还应在其包装上指明下列标识:
    “警告!仅供年龄①为×岁以上的儿童使用,应在成年人监护下使用。”
    特别是下列化学玩具;化学装置,塑料埋置装置、制陶、上釉或照相用的微型车间和类似玩具。
5 儿童滑冰鞋或滑板
    如果这些产品是作为玩具出售的,应带有下列标识:
    “警告!应穿戴防护器材。”
    此外,使用说明书应提示:此类玩具使用时,需要很高的技巧,为保证使用者和第三方免受跌伤和碰撞,请小心使用。对推荐使用的防护器材(头盔、护膝、护肘等)也应给以某种明示。
6 供水中使用的玩具
    附录Ⅱ的第Ⅱ.1(f)规定,供水中使用的玩具应按照欧洲标准委员会的规定给出警告,以适应EN71标准第1部分和第2部分的要求:
    “警告!仅供适合儿童的水深并在监督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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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由制造厂规定年龄。
附录Ⅴ  CE 合格标志
    CE合格标志应含由有首字母“CE”组成,形式如下:
    ——如果缩小或放大CE标志,则必须遵守图中规定的比例;
    ——CE标志各个部分的垂直尺寸必须基本相同,不得小于5mm。
 
CE认证客户案例
  • TCL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 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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